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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朱勇㠶即朱勇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無權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供為太平洋忠孝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門廳使用,前經伊訴請返還,業據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在該門廳周圍裝置鋁門、門框、對講機等物,妨害伊之所有權,並為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且伊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築牆,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不得阻礙。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門廳通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門廳周圍所裝設之鋁門、門框、對講機拆除,並不得阻礙伊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興築牆壁,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伊五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門廳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仍屬公共設施,應供全體住戶通行使用,上訴人不得於其上築牆或請求拆除對講機、門扇,及請求給付通行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門廳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為證。惟系爭門廳係太平洋忠孝大廈樓上住戶出入該大廈之共同出入口,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證人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經基並證稱:系爭門廳係設計作公共設施使用。復有該大廈一層平面圖可稽,足徵系爭門廳之性質為該大樓之公共設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八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於供該大樓全體住戶通行使用之範圍,上訴人不得予以妨害,且其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及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亦不得變更系爭門廳之用途,興建圍牆。再參以上訴人之前手倪玉釵於五十七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與出賣人所訂買賣契約第五條明白約定:樓梯過道係僅供公共通行之用,任何住戶均不得佔用等語。倪玉釵亦證稱:伊買受系爭房屋後,系爭門廳均供人無償出入使用。上訴人依其使用狀況,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門廳係供住戶通行之事實,其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至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門廳,請求確認該門廳為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返還,與本件之聲明不同,本件自不受該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為與該另案判決理由相反之認定,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扇、對講機,並命被上訴人不得阻礙其建築圍牆,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門廳,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門廳予伊,經原審另案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以之為本件之攻擊方法,依上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於本件之聲明與上開事件不同,即認被上訴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所持法律上見解,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