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洪景福被 上訴 人 吳卓成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志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卓成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重建,委由被上訴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施工,因設計不良及施工不當,致伊所有同巷二十八號二層瓦頂獨門獨院連棟式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八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並越界搭設鷹架,且在系爭房屋屋頂放置建築材料,致使房屋損害情形更形加劇而不堪使用,計第一層房屋牆裂紋多處、柱裂紋、牆滲水、天花板滲水、牆磁磚裂紋、壁紙嚴重脫落、木板發霉潮濕;第二層房屋牆壁多處滲水、牆粉刷脫落、樓板滲水、壁紙脫落、發霉潮濕等情形,經估價需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始能修復。又該房屋原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因房屋嚴重受損,致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以六萬五千元計付損害金,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二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即知悉伊之營建行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又伊業經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損害賠償額三十萬元,如數提存於法院,應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害,核與本件改建行為無關,且租金是否為六萬五千元,亦未見舉證證明。再者,吳卓成將拆屋重建工程交由鼎州公司承作,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且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工作物所有人應負責任之情形有間,上訴人列吳卓成為被告,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述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相鄰之吳卓成所有房屋拆除改建施工,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吳卓成所有房屋拆除改建事宜,固委請鼎州公司建造,惟吳卓成仍為該房屋之起造人,並實際請領建築執照及監工,自仍為改建工程之行為人,應注意相鄰房屋免於受損,乃竟未注意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與鼎州公司自均有過失,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知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吳卓成於其房屋完工後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認定修復賠償費為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固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惟因被上訴人拆除房屋改建施工並搭設鷹架於系爭房屋屋頂上,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屋頂漏水,乃陸續形成,部分損害並非即刻顯現,經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再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標的物之主要損害為西側牆滲水及屋頂漏水等現象,該等現象應與三十號鄰房之拆除及新建有關,並就目前損害情況,鑑定修復項目包括屋頂及牆等,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四元,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之項目大致相符,修復費用亦大致相當,參以被上訴人請求再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四十四萬七千元(惟認其中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與鄰房拆除無關),與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復屬相當,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之修復項目,與兩造之主張雖未完全相同,然較為接近,應堪採信。前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未就屋頂漏水部分鑑定其修復費用,第二次鑑定結果謂屋頂全部更新,損壞原因不確定,與鄰房拆屋無關,該等鑑定報告就鑑定項目或有缺漏,認定損壞原因未審酌施工中曾搭設鷹架於系爭房屋屋頂上,可能造成屋頂之損害,即不足為本件修復費之依據。被上訴人辯稱臺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認定本件損害額為三十萬元,惟該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所認之金額,僅供起造人領取使用執照而向法院提存之用,尚非實際受損金額,亦不足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另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損壞鄰房修復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標準計算,本件提存費用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因認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其所提訴外人儒淵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之一百十八萬八千元為據云云。然該提存標準,究與實際受損情況有別,自不得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四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系爭房屋先前縱曾出租,惟八十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開始拆屋改建時,並無出租情事,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月刊登出租系爭房屋廣告,亦未能出租,斯時被上訴人改建房屋是否會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仍屬未定,系爭房屋無人承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嗣後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及系爭房屋最終能否出租?租金能否仍以月租六萬五千元出租?均不無疑問。況系爭房屋在上訴人管領中,如確有漏水及滲水等損害情事而無法出租,吳卓成既已提存法院修理費用三十萬元,上訴人自可領取用以修理或自費先予修理,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乃竟放任荒蕪二年有餘,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其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實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與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件損害經第一、二審及當事人多次送請有關機構鑑定,結果均不相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各鑑定機構之鑑定均有疏漏並列舉其項目(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乃原判決未詳加查核勾稽鑑定機構是否就房屋實際受損情形為鑑定,何以鑑定結果有所不同,徒以第一審送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項目大致相符,修復費用大致相當,並與被上訴人請求原審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相當,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項目與兩造主張較為接近,即認該鑑定為可採,已非允洽。再者,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其損害係陸續形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並無隨時注意房屋損害情形領取被上訴人提存金自行修復之義務,則其損害倘已達不堪使用或影響使用人生活品質之狀況時,上訴人是否未因該情形致無法使用或出租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實情如何,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