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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 弓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顏志堅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惠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上更㈢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乃計畫徵收土地以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廠,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伊於土地徵收核定前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先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以徵收計畫正式核定,為被上訴人取得地上物補償費之停止條件;若徵收計畫通過,其所受領之款項即成為徵收計畫中之地上物補償費,否則應予返還。被上訴人依此而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嗣因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劃變更,環保中心無庸興建,整個徵收計畫遂告撤銷,被上訴人受領地上物補償費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與伊。又兩造間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縱認未附有條件,惟被上訴人嗣拒絕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反雙方之協議,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發放系爭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新竹縣政府與伊之間,上訴人縱係提供補償費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非實行公權力徵收之結果,而係互有對價之契約,伊已履行契約拋棄地上物,任由上訴人處理;且地上物多年未管理修繕,毫無收成,無不當得利問題,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解除條件。伊從未被通知土地徵收計畫尚未核定,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徵收計畫未獲核定時,所領地上物補償費應返還之協議。伊僅係佃農,非土地所有人,無權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以伊拒絕交付同意書為由解除契約,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七十六年間,伊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之進度及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廠興建工程之進行,在土地徵收計畫正式核定前與被上訴人達成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自新竹縣政府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一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事實,經提出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切結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係由新竹縣政府負責查估地上物價值及發放,固有前揭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可憑。惟新竹縣政府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作業手續,補償費由上訴人提供撥付各情,亦有被上訴人出具交由上訴人收執之前揭切結書,及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七十七年三月廿八日致新竹縣政府函二件足稽,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鄭福生於原法院另件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中結證屬實,由此可見新竹縣政府僅係受上訴人之託辦理發放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而已,至於為何發放及受領其款項則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新竹縣政府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給付補償費之當事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協議,徵收計畫核定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即成為徵收計畫中之地上物補償費,否則應予返還,該款項之發放係以徵收計畫正式核定為停止條件一節,主要乃以前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議結論及切結書為據。然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上訴人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係以其徵收計畫經正式核定為條件。況被上訴人未參與該協調會,亦有協調會紀錄足憑。至土地業主於該次協調會發言詢及:「都市計畫何時完成?土地何時徵收?」、「先行使用至徵收需時多久?」,乃業主就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完成之時間,並土地先行使用之期間,提出質疑,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以徵收計畫經正式核定為條件」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出具之前揭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收後再予依規補償」字樣。而本件徵收計畫分為土地及地上物,因上訴人為配合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廠工程進度之需要,於徵收作業完成前須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故與被上訴人成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由上訴人先行核發地上物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於徵收作業完成前先行提供土地與上訴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等地上物,亦因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費而任令荒廢,雜草叢生,業經勘驗屬實。被上訴人因已受領補償費而任令系爭土地荒廢,其主觀上應認已交付土地,而客觀上上訴人亦得隨時使用該土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條件之約定,其主張本件徵收計畫被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條件已成就,所受領之補償費為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曾於徵收計畫核定前,就土地先行提供使用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義務為配合施工需要提供土地使用,惟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後,竟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反上開協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非上訴人實行公權力所為徵收之結果,而係為配合新竹縣政府要求讓上訴人先行使用日後預為徵收之土地,因必破壞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乃先行將地上物之對價給付,而被上訴人亦已拋棄地上物,任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任意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為不當得利等語。經核前開切結書記載之文義,應認被上訴人僅就土地同意先行使用部分為承諾,至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則係就提供土地施工使用之時期所為之承諾,非謂地上物補償費與土地先行使用為同一契約之對待條件。證人鄭福生於原法院八十二年上字一七二○號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亦證稱:依一般徵收作業,如領取補償費後即表示對該地上物之權利終止等語,該證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土地確係雜草欉生,果園業已荒廢各情,俱證被上訴人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出具切結書後,即已拋棄地上物,任由上訴人處理,其所為前開抗辯,自屬可採。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完竣,被上訴人在受領地上物補償費後未曾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主觀上已依該切結書交付土地,客觀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得隨時施工使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其催請出具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催告函,而拒不出具,則其以被上訴人拒絕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解除前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