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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輝被 上訴 人 亞格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委託伊刊登廣告,伊依上訴人之指示,制作廣告內容,依約於亞洲通訊雜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與八十五年三月版及JEI雜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與八十五年一月、二月版分別刊登;詎上訴人僅支付各前三期廣告報酬,至於亞洲通訊雜誌八十五年三月版及JEI雜誌八十五年二月版廣告報酬,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迭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被上訴人在亞洲通訊雜誌及JEI雜誌,各刊登廣告四期,其中亞洲通訊雜誌前三期廣告,將「SC」誤刊為「ST」,JEI前三期廣告,則將車床製品精準度、真圓度、表面粗細度之代號「mm」,誤登為 「M/M」,影響伊之商譽,因被上訴人未刊登正確廣告內容,伊原無庸給付報酬,其財務經理疏未審查,誤付兩份雜誌各三期廣告報酬計一百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予退還,爰與本件廣告報酬抵銷,被上訴人尚溢收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在亞洲通訊雜誌及JEI雜誌各刊登廣告四期,被上訴人業已刊登完畢,上訴人亦已支付各前三期之報酬,而亞洲通訊雜誌八十五年三月版與JEI雜誌八十五年二月版第四期廣告內容正確無訛,該第四期報酬合為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上訴人尚未支付,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廣告委刊合約書、亞洲通訊雜誌、JEI雜誌及統一發票可資佐證。依法上訴人有給付廣告報酬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義務。次按委託傳播媒體刊登廣告,屬承攬契約,係一種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第二項之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應依通常之程序,從速檢查,如發現有應由承攬人應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承攬人,倘怠於通知或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定作人承認該工作物;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如工作物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能視為瑕疵。查被上訴人印行之雜誌,乃針對電子專業人士所發行,為上訴人所是認,觀之被上訴人所刊登光纖連接器和配套電纜之廣告內容,係採圖文併列方式,ST(插入後扭轉式接頭)、SC(單純之插入式接頭)及其他連接器之實物圖片在左,ST、SC及其他連接器之文字簡述在右,連接器實物圖片面積較文字簡述面積為大,就電子專業人士而言,一望即知何者為ST,何者為SC,無混淆之虞。而車床製品之實物,經勘驗其大小不過為○點五公分至三點四公分不等,有筆錄可稽;且其廣告內容,被上訴人亦採圖文併列方式,其車床製品圖片之面積,亦大於文字之說明,就專業人士眼光及知識,一望可知廣告上所載長度單位MM,即為mm之意,上訴人將MM解釋為十之六次方米,無異把精準數或不準度等之長度變成一百萬米,達原車床製品之數萬倍或數十萬倍,專業人士當不致如此。姑不論本件有關廣告稿件有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因其「ST」、「SC」及MM之誤載,不影響專業人士之認知,且本件為報酬後付契約,上訴人於廣告刊登後,照付廣告報酬,由此可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誤登,無關緊要,不視為瑕疵,遂照付廣告報酬,縱或認為其屬瑕疵,因廣告內容簡單明瞭,上訴人不及時檢查通知,卻照付報酬,自不得再令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則被上訴人所收受前三期之廣告報酬,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能請求退還,亦不生抵銷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廣告報酬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至第三期廣告報酬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專家或專業機構查證,致將車床製品精準度、真圓度、表面粗細度之代號「m m」、「M/M」誤為精準度、真圓度、表面粗細度之長度,然並不影響「m m」、「M/M」應有倍數之計算,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