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林 新 合訴訟代理人 翁 明 圓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蘇明足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路○○○巷○○號、本國式店舖住宅三層樓房、面積共計二七七‧七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暨同段一○八五-六六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為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於夫之伊所有,自得訴請更名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系爭一○八五-六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更名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購買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自備款,係伊父蘇存在以自有之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及伊父向伊二姐蘇富華借款八十萬元,共三百萬元贈與伊繳納者,屬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伊之原有財產,伊對之保有所有權;而其餘二百萬元為貸款,係伊以經營五金行所得收入分期繳納之,為伊之特有財產。又系爭一○八五-六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係伊父於七十四年間贈與伊二十萬元,以支付購地價款,亦屬伊之原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一年一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並以伊妻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憑。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八五-六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之買賣價金二十萬元,係伊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贈與伊所有,又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係伊父以其自有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加上伊父向伊二姐蘇富華借款八十萬元,共三百萬元,無償贈與伊所有,做為購買該房地之自備款,另外貸款二百萬元部分,則由兩造分期付款繳納云云,業據證人蘇慶東、蘇富華、蘇慶源、蘇慶榮供證屬實。則系爭一○八五-六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八二,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所購得,自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又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買賣價金中三百萬元自備款之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父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另外二百萬元貸款之部分,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期付款所繳納,既不能證明屬於妻之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此部分所有權應歸屬於夫之上訴人,是該房地之所有權,應由兩造依前揭比例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即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一○八五-一九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更名登記為伊所有,雖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其中伊向伊父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二頁正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蘇慶東證稱,上訴人欲經商無錢款,提議在五甲買房屋(即系爭房屋)做生意,向伊父借錢,伊父即支援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買五甲房屋,嗣被上訴人將智曾路(似係至真路之誤)房屋還伊名下,系爭房屋係七十一年間買的云云(見原審卷六五頁正面、六六頁正面)。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系爭房屋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第一審卷一一頁至二八頁)。則被上訴人之父究係贈款被上訴人抑或貸款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何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欠明確,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購屋向伊岳父借款一百多萬元,嗣以新庄仔路房屋作為清償而過戶云云(見第一審卷六二頁正面);嗣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總價五百二十萬元,伊因款項不足,雖曾向伊岳父借款,但非如被上訴人所謂之三百二十萬元之多,此所謂之三百二十萬元係伊向岳父之借款,而伊岳父屢向伊索償,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伊所有超過三百二十萬元甚多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四號土地及其上建○○○區○○○路○○○巷○○弄○○號(新編門○○○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依伊岳父指示作為清償全部借款而移轉登記為其子蘇慶東所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四頁正面至二五頁正面、二六頁至三四頁)。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向其岳父借款購買系爭房地﹖若是,借款金額為若干﹖該借款是否已清償及如何清償﹖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倘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部分財產是否仍適用同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