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近藤朝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文毅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史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謝仲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文毅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廖文毅有限公司(下稱廖文毅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民國七十五年間廖文毅公司更名改組時,因伊住日本,故授權被上訴人廖史豪辦理相關手續並交付印章與廖史豪。廖史豪竟未得伊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伊之出資額其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分別讓與廖志鴻及廖史豪,次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將伊出資額其中五十萬元讓與廖史豪。該讓與行為係無權代理,在未經伊同意前不生效力,且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自己契約、雙方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伊之出資額仍為二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廖文毅公司有盈餘三千一百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後,依伊之出資額,廖文毅公司應給付伊盈餘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廖史豪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盈餘,並將公司資金全部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廖文毅公司之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廖文毅公司之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命廖文毅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廖文毅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確認上訴人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命廖文毅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資額之讓與確實經其授權,上訴人之出資額實為訴外人廖文毅所有,由廖文毅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廖文毅自有處分權,廖文毅於七十五年間病逝前曾遺言將上訴人出資額中之一百四十萬元及十萬元,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廖史豪及廖志鴻,該讓與並非無權處分,且出資額多少係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訴外人林奉恩製作之三份損益表並非真正,又未經公司認可,被上訴人廖文毅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公司盈餘四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十一元滙寄給上訴人。另林奉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私自製作之盈餘分配表,記載上訴人應分配額五百六十八萬元應由廖英杰給付,該金額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盈餘分配款不符。廖文毅公司之盈餘僅存對廖英杰之待收款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債權,該債權因有爭執仍在另案訴訟中,亦不能分配與股東。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之他人,不包括公司股東,上訴人亦不能依該條規定,請求廖史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出資額若干為事實問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廖文毅公司之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查上訴人提出之附證六、七、八號三張損益表(附於一審卷起訴狀後),均係廖文毅公司經理林奉恩製作,林奉恩並非公司之董事,且其中第一份係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二份係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第三份係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非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製作,又未經公司之認可,其真實性及有效性自不能無疑,尚難遽認為真正。另上訴人與林奉恩、廖英杰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股東會會議中提出之由林奉恩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盈餘分配表(原審卷第一宗四五頁)其中載有:「純益金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近藤朝淨配五百六十八萬元。廖英杰自應於六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近藤朝五百六十八萬元減二十五萬元等於五百四十三萬元」等內容。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證八號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公司損益表之純益金額亦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此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盈餘分配表所載應由廖英杰給付之部分,核屬同一筆款項。故縱認該附證八號所載之廖文毅公司之盈餘非虛,上訴人亦不能再向公司請求給付。又前開附證六、七號部分之金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如扣除法定盈餘公積金,再按上訴人主張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占公司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應為七百六十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此亦即上訴人主張依附證六、七號損益表記載所應分得之盈餘。然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書立債權讓與書,將其對於廖文毅公司之紅利債權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之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讓與廖英杰,該債權之讓與已由受讓人通知廖文毅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發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對於廖文毅公司顯己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既無法證明其對廖文毅公司確有盈餘債權,縱有盈餘其債權亦已不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盈餘分配款一千四百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乏法據,亦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文毅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乃屬有限公司董事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廖史豪為被上訴人廖文毅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廖史豪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盈餘云云,並提出該公司經理林奉恩製作之損益表三張(一審卷起訴狀附證六、七、八號)及聲請訊問證人林奉恩為證。原審竟未詳加調查,遽以製作前開損益表之林奉恩非公司董事,又非在營業年度終了製作,且未經公司認可,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又林奉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盈餘分配表(原審卷第一宗四五頁)所載決算純益金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雖與林奉恩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製作之損益表(一審卷起訴狀附證八號)所載純益金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相同,惟訴外人廖英杰似非廖文毅公司之股東(一審卷起訴狀附證五號),何以林奉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製作之盈餘分配表中,記載上訴人應分配之純益金五百六十八萬元減二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由廖英杰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再向廖文毅公司請求分派該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損益表所載之盈餘,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廖文毅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廖文毅公司給付該盈餘。原審竟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分配盈餘之債權其中八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讓與廖英杰,上訴人就該部分對於廖文毅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為由,指摘原判決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