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 國 雄被 上訴 人 張 輝 明
孫 尾張 慕 良馬劉彩卿李 苔賈孫梅芝王 玉 福楊李愛月李詹清惠林 振 銘王畢德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以故,凡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若其上訴利益數額不逾十五萬元者,亦不得上訴第三審。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二審核定為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