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羅長發被 上訴 人 張振圖即張元碩祭祀公業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隨自民國二十八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一一公頃,並建造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已整編為同路二十五號)房屋居住使用。吳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伊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取得時效之規定,伊自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其亦非吳隨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隨於二十八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房屋,已據上訴人陳明。吳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羅翠霞等八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上開房屋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在未分割遺產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因繼承吳隨之占有,取得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必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隨死亡後,上訴人是否已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繼承吳隨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攸關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