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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修方齊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婷玉律師上 訴 人 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韓德安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上 訴 人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修方齊對於請求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利息,並請求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利息之上訴,㈡命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修方齊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修方齊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修方齊主張:伊係對造上訴人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下稱港務局)僱用之碼頭工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奉派前往海安輪工作時,遭違法綁置於貨櫃吊桿操作器上之雙扣鎖掉落擊傷,致右側肢體癱瘓。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碼頭工人蔡輝彪等人過失所致,港務局對碼頭工人有選任監督之權,客觀上為碼頭工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碼頭工人連帶賠償;又港務局前局長鄭本基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碼頭裝卸安全衞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五等保護他人之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責任,港務局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應連帶賠償;又伊與港務局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港務局侵害伊權利,係加害給付,並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責。其次,另一對造上訴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隆公司)負責人林森衛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四條所定「碼頭裝卸安全衞生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五條之二之規定,亦推定有過失,而負侵權行為責任,永隆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責;又海安輪之船長金榮大及大副李京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永隆公司為該輪之經營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以僱用人之身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永隆公司將貨物裝卸之工作交由港務局承攬,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港務局負連帶補償責任。伊得請求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復健及門診車資二萬零四百元,醫療器材費用二十萬三千元,醫療期間工資損失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九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合共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應由港務局及永隆公司連帶賠償。又伊受傷成三級殘廢,港務局為其僱用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補償伊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港務局及永隆公司連帶給付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港務局另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修方齊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給付復健門診車資超過一萬二千三百元、精神慰藉金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及因與有過失而酌減賠償金部分,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上訴理由,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港務局則以:基隆港碼頭工人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會員,乃按噸計資之工人。伊係為提高碼頭工作效率,維護港區治安及秩序,而管理碼頭工人裝卸作業,為行政主管機關,與碼頭工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可言。且事故發生於海安輪上,雙扣鎖又為船上設備,斯時工人工作之指揮監督權係在船長,而非在伊,何況碼頭工人蔡輝彪刑事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修方齊無法證明所受傷害係蔡輝彪所造成,請求賠償之金額又有浮濫之嫌,復乏單據證明,更於刑事案偵查時自承未戴安全帽,所以受傷嚴重,顯係自己疏忽造成,不能請求伊賠償;上訴人永隆公司亦以:海安輪之船東為隆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隆生公司),伊受託為該輪在台船務代理,代理簽發載貨證券及代收運費、簽訂攬貨契約、處理貨物理賠相關法律或仲裁事項,並非該輪之傭船人或租船人。船上雖裝有伊貨櫃,但係伊委託海安輪運送,伊非該輪經營者,該輪船長及船員非伊僱用。且貨櫃裝卸係委託港務局調派碼頭工人處理,要與貨主航商無涉。修方齊前以其法定代理人林森衛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證林森衛並無違反該法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修方齊為基隆港碼頭工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在海安輪工作時,遭物體掉落擊傷,致顱骨下陷性骨折、左額頂葉腦內挫傷出血、手術後現右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無法操作功能性作業。查事故發生當天,在海安輪裝載貨櫃之工作人員有指揮手陳體青、操作吊桿之蔡輝彪,擺置貨櫃墊之湯秋吉及洪擇龍與修方齊五人。據洪擇龍及基隆港警所警員張榮昇、海安輪三副李甲振之證言,可知修方齊確係因蔡輝彪操作之吊桿捲揚筒所繫雙扣鎖尼龍繩斷裂,雙扣鎖掉落,擊中頭部而受傷。按裝卸工人上船後,在技術上均應聽從船長命令工作,並由大副監督指揮,於裝卸工作開始前、對工人領班予以原則上指示。而依規定,吊桿操作器上不得加諸任何物品。海安輪船長金榮大、大副李京勳疏未注意及此,致修方齊為雙扣鎖墜落擊中頭部受傷,自應負過失侵害修方齊權利之責。蔡輝彪係吊桿操作手,陳體青係現場指揮手,亦疏未注意將綁在吊桿上之雙扣鎖拆卸,致尼龍繩斷裂,雙扣鎖墜下,擊中修方齊,亦應負過失侵害修方齊權利責任。又證人洪擇龍證稱:海安輪上貨櫃百分之九十九是永隆公司的,海安輪之理貨員都是永隆公司的人,伊等上船後,由船公司指揮,不聽時,船公司會向港務局報告等語;蔡輝彪證稱:船是永隆公司代理,永隆公司的人在船上指揮等語,永隆公司亦不否認以其貨櫃裝載貨物,由海安輪運送,足見永隆公司於裝載貨櫃時,確曾到場指揮工作人員如何吊櫃,如何擺置。雖然永隆公司僅為船東隆生公司在台船務總代理,而非實際經營者,但對船上工作人員從事裝載貨櫃工作,既有指揮監督情事,事實上有等於僱用之服從關係存在。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只須事實上具有僱用之服從關係為已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正式契約,在所不問,永隆公司對於金榮大、李京勳、蔡輝彪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次查基隆港碼頭工人係由港務局選任、監督、指揮、調派、發給薪資、工作證,並由港務局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實施定期健康檢查,制定「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安全衞生工作守則」,對於蔡輝彪、陳體青等在海安輪裝載貨櫃,事實上亦具有僱用之服從關係,對蔡輝彪、陳體青侵害修方齊權利所生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港務局、永隆公司雖辯稱:金榮大、李京勳、蔡輝彪、陳體青在內部分擔上為最後應負責之人,修方齊未對之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得免為給付云云。惟通常債權人對於無資力之債務人,多怠於請求,而對有資力者行使權利,以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並非絕對效力事項,若有資力債務人之債務,亦當然受無資力者時效完成之影響,實欠公允。況且時效係採抗辯主義,修方齊並未對金榮大、李京勳、蔡輝彪、陳體青起訴請求賠償,各該加害人是否以時效抗辯,尚未可知,港務局、永隆公司即主張時效完成,以免為給付,應無可採。又永隆公司係隆生公司在台船務代理,委託港務局裝卸貨物,所生法律效力應歸屬於授權之隆生公司,永隆公司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庸依勞工安全衞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與港務局連帶負補償責任,其與港務局分別與所僱用之加害人負連帶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修方齊請求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修方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后:㈠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修方齊受傷後,經送醫治療,自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兩度住院,共一百五十七日,僱用看護照料,支付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七百元,合計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請求港務局、永隆公司賠償,洵屬正當。㈡復健門診車資部分:依診斷書記載,修方齊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共門診復健一百二十三次,請求給付自其住所至長庚醫院來回每次車資一百元,雖未據提出收據,然核屬相當,於一萬二千三百元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乏依據,無由准許。㈢醫療器材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購買超長波醫療器材,以增進右側肢體血液循環,支出二十萬三千元,未據提出購買憑據,復無醫師處方,以證明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㈣醫療期間工資損失部分:修方齊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受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兩年未能工作。修方齊雖主張應按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事故前一日之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止,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其工資係按噸計算,所得原非固定,且有旺季淡季之分,應以前一年,即七十九年全年工資所得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其七十九年全年工資所得為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兩年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扣除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補償之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元,應得請求賠償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超過部分,無由准許。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修方齊係右側肢體癱瘓,無法操作功能性作業,左側肢體尚能操作輕便工作,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等級為七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修方齊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有未合。又修方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受傷時四十三歲,除前項所示二年不能工作外,自四十五歲起,計至六十歲止,尚有十五年期間工作能力受到損害,以七十九年全年所得工資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按其減損工作能力比例計算,十五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超過部分則無由准許。㈥精神慰藉金部分:修方齊因傷兩度住院手術治療,精神遭受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經審酌其身分地位、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對造之經濟能力等,認其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有未合。綜上,修方齊得請求賠償者為三百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二元,惟碼頭工人於工作中必須戴安全帽,業經港務局函令在案,修方齊自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衡酌其過失情節,認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對造僱用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爰酌減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修方齊請求港務局、永隆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一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至於修方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港務局給付殘廢補償部分,查依該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修方齊既自承現仍接受復健治療,尚未終止,又未證明業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之殘廢程度,則請求港務局給付殘廢補償,尚屬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修方齊敗訴判決,關於請求港務局、永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一十四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修方齊之上訴。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㈠駁回修方齊對於請求港務局及永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利息,暨請求港務局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之上訴,㈡命港務局及永隆公司給付部分):

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修方齊主張港務局、永隆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賠償。於其起訴時,縱令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時效尚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亦不生效力。倘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時效完成,港務局、永隆公司援為抗辯,拒絕給付,應無不合。原審謂:時效中斷或不完成非具絕對效力事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選擇對有資力債務人起訴後,若謂其債權仍受無資力債務人時效完成之影響,有欠公允,且時效係採抗辯主義,修方齊並未對為侵權行為之金榮大、李京勳、蔡輝彪、陳體青起訴請求賠償,各該加害人是否以時效抗辯,尚未可知,港務局、永隆公司即主張時效完成,要無可採云云,而為不利港務局、永隆公司之判斷,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又永隆公司僅為船東隆生公司在台船務總代理,而非實際經營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所以認定永隆公司對船上工作人員從事裝載貨櫃工作,有指揮監督情事,係以證人洪擇龍、蔡輝彪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證人洪擇龍證稱:海安輪上貨櫃百分之九十九是永隆公司的,海安輪之理貨員都是永隆公司的人,伊等上船後,由船公司指揮,不聽時,船公司會向港務局報告等語;蔡輝彪亦證稱:船是永隆公司代理,永隆公司的人在船上指揮等語。永隆公司既為海安輪裝載貨櫃所有人,又提供該輪理貨員,則其指揮裝載究係此等原因之反射結果,或確係對船上工作人員有直接指揮監督關係,尚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何況,修方齊自起訴時起,即主張永隆公司應為船長金榮大、大副李京勳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賠償責任,迄無改變(見一審卷六頁反面、七頁正、反面、原審重勞上字二卷二○一頁、重勞上更㈠字卷四四二頁)。原審謂永隆公司應為蔡輝彪、陳體青之侵權行負賠償責任云云,不無認作主張之嫌。其次,修方齊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事故前一日之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共收入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已據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一紙為證(見一審卷四八頁),較其七十九年全年工資所得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平均每月工資三萬零九百三十九元為高。原審謂:修方齊工資係按噸計算,所得原非固定,且有旺季淡季之分,應以一年收入計算工資,較為公允,固非無據,惟其計算修方齊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工資損失,何以不以修方齊受傷前一日起一年之工資為計算標準,而以七十九年全年工資所得作為計算標準,則未據說明,已有未合。且修方齊曾提出勞保局認定伊為三級殘廢之函件,以證明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見原審重勞上字二卷九八頁)。原審未說明勞保局此項認定有何不當,而謂修方齊僅七級殘廢,亦嫌速斷。原審駁回修方齊對於請求港務局及永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一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工資損失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合共二百三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利息之上訴部分,即有未合。又修方齊於第一審追加請求港務局給付殘廢補償金時雖陳稱:伊雖仍在復健治療中,但其殘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港務局又自始拒絕賠償,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見一審卷一○五頁),惟嗣於原審減縮其殘廢補償金之請求時業已陳明:伊因傷殘廢業經勞保局認定,領取殘廢給付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於向港務局請求殘廢補償金中自動扣除,港務局尚應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等語,並提出勞保局函為證(見原審重勞上字二卷二○四、九五、九八頁)。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原審仍執修方齊於第一審之陳述,以修方齊自承仍接受復健治療,治療尚未終止,又未證明業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之殘廢程度為由,駁回殘廢補償金之請求,亦嫌疏略。港務局、永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修方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於請求港務局及永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利息,暨請求港務局給付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之上訴為不當,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修方齊請求醫療器材費及請求港務局、永隆公司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

查修方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證明超長波醫療器材有使用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修方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及請求港務局、永隆公司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修方齊上訴論旨,徒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各該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港務局、永隆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修方齊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