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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潘全省

林庚辛被上訴人 潘 卻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六(下稱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發現上開土地,竟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林庚辛及潘全省。惟伊與上訴人間均無贈與關係存在,亦不知各該土地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伊與上訴人林庚辛間就伊所有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林庚辛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伊與上訴人潘全省間就伊所有系爭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潘全省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林庚辛則以: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潘松根購買,潘松根謂其有處分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限,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始以贈與為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潘全省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以系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於伊父潘松根,為免課徵贈與稅之損失,而逕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於辦理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亦經被上訴人蓋章同意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原屬其所有之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關於上訴人林庚辛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贈與之情事,而上訴人林庚辛亦自認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潘松根購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足見兩造間並無贈與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無贈與關係存在等語,堪予取信。上訴人林庚辛雖以:潘松根有處分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限,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為辯,證人蔡燦銳亦到庭證稱:林庚辛與潘松根間買賣系爭土地屬實,且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縱令屬實,但其所證被上訴人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係「買賣」,並非贈與,仍無從證明林庚辛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不足為上訴人林庚辛有利之認定。至於訴外人潘松根是否有處分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限,上訴人得否依買賣關係而向潘松根為請求,要屬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潘全省雖亦辯稱:就系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有贈與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借據、切結書及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縱令上訴人潘全省上述辯解屬實,然上訴人潘全省亦自認被上訴人係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於潘松根,潘松根基於節稅之考量,始直接將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伊等語,則被上訴人亦係與訴外人潘松根訂立贈與契約,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於潘松根,受贈人為潘松根而非上訴人潘全省,上訴人潘全省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之權利。上訴人潘全省又辯稱:潘松根係有意將贈與債權轉讓與於伊云云,然訴外人潘松根若將系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債權讓與於上訴人潘全省,潘松根或潘全省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始生效力,惟上訴人潘全省就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對被上訴人已發生贈與之效力,而得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全省就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贈與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潘全省所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時,係被上訴人在代書處親自蓋其印鑑章,潘松根並已向其說明經其同意辦理云云。縱令屬實,惟上訴人潘全省既自認被上訴人係贈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潘松根,潘松根基於節稅之考量,始由被上訴人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名義,並未主張潘松根係轉讓「贈與債權」與伊,亦未主張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與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潘松根轉讓贈與債權之意思,而為移轉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潘全省。被上訴人縱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蓋章同意移轉,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與上訴人潘全省間之贈與關係亦不存在。證人林美嬌固為與上訴人潘全省所辯情形相同之證述,仍難採為上訴人潘全省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林庚辛就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與上訴人潘全省就系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分別與林庚辛、潘全省間就各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各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林庚辛塗銷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上訴人潘全省塗銷系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參閱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贈與於其子即訴外人潘松根,潘松根嗣分別以各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於上訴人林庚辛及贈與於上訴人潘全省,並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事實,而且證人潘松根於原審證稱:「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的印鑑證明都是我母親潘卻(指被上訴人)自己去領的,本來是要贈與給我的,我以機車載我母親去代書那,並有對他說,一○一地號是要賣的,二○五地號是要給長孫(指上訴人潘全省)的,差不多同時辦理」、「白匏湖段同時尚有其他土地要賣,所以我跟母親講一起賣較省事」、「賣這些土地是經我母親同意的」各等語(見原審卷六五頁)。又分別承辦各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書蔡燦銳及林美嬌於原審似亦為相類之證述(見原審卷八二、六三頁)。如果非虛,則依首揭說明,訴外人潘松根似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於其子即上訴人潘全省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林庚辛之債之原因,縱載為「贈與」,而非「買賣」,對於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似亦不生影響,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否仍得謂應予塗銷﹖即滋疑義。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意思﹖既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所關頗切,原審未詳查究明,徒以前開事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欠妥洽。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閱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倘若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應予塗銷之原因存在,則被上訴人仍請求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否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仔細研析,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