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王偉民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婷玉律師上 訴 人 許宗能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許宗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偉民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偉民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偉民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偉民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後安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與伊約定互相換票以便向金融機關融資,曾後安並應先兌現交與伊之支票,伊再以兌現之金額支付伊交付曾後安之支票票款。雙方為擔保所交換支票之兌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伊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曾後安,曾後安亦簽付同額本票交伊收執。伊交付曾後安之支票均已兌現,詎曾後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任令其交付伊之支票退票,金額達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另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五、十八、十九支票三紙金額共一百零七萬七百十元,票款係由伊匯款支付,合計曾後安積欠伊換票票款六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元。嗣曾後安又陸續向伊借款,為擔保對伊所欠債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提供其妹曾春霞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曾後安先後共計積欠伊三千七百餘萬元未償,伊乃於八十二年間,以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本票金額九百萬元及經其背書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為債權憑證,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詎曾後安明知其對伊並無任何債權,竟與對造上訴人許宗能勾串,將其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交由許宗能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伊所執有之前開九百萬元本票及一百八十萬元支票。許宗能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有優於其前手曾後安之權利。再伊對曾後安之債權除上開經扣押之票款債權外,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債權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之抵押債權自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許宗能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債權於一千零八十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許宗能則以:伊因曾後安請求,提供以伊妻曾春霞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偉民,擔保曾後安之債務,始由曾後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自有相當對價;王偉民與曾後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非伊所知。又王偉民請求確認其抵押債權存在,未以抵押人曾春霞為被告,而對伊請求確認,並無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偉民主張其與曾後安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約定互相交換票據,以便向金融機關融資,及雙方互開一千萬元本票予他方,供為所交換票據兌現之擔保,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互相交換支票明細表為證。該表所載曾後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後交付予王偉民之票據,經王偉民或由其交予訴外人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貼現提示,或持向訴外人沈以亮、李春雄借款,由其二人提示,部分不獲付款,退票金額計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另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五、十八、十九支票三紙金額共一百零七萬七百十元,則係由王偉民匯入款項以支付票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電匯條及各相關銀行函可憑。而王偉民簽發交付予曾後安之支票,經曾後安交由訴外人春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潮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嗣經提示均已獲付款,亦據各相關銀行函陳屬實。參以曾後安具狀陳稱:王偉民係因擔保所交換之支票兌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與曾後安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其發票日、金額相同,且係連號。足徵王偉民確係因換票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曾後安,就該換票所生之債權債務,曾後安計積欠王偉民六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元,王偉民則未欠曾後安任何債務。從而,王偉民主張曾後安不得以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有本票債權,自屬有據。許宗能辯稱:伊因曾後安之請求,提供以伊妻曾春霞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偉民,擔保曾後安之債務,當時即由曾後安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非無對價,且伊不明瞭曾後安與王偉民間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王偉民對其主張許宗能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未能擧證證明,固非可採。惟許宗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偉民,係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該抵押權之設定於當時並無使其財產積極減少,僅發生負擔而已,即負擔擔保曾後安對於王偉民當時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可如期清償,否則王偉民即得就抵押物聲請拍賣受償。此項負擔可因曾後安自為清償或王偉民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獲得滿足而消滅。許宗能受讓系爭本票時,其積極財產既增加一千萬元,足認其係以無對價,至少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況系爭房地迄未經拍賣,許宗能尚無支付任何對價,則王偉民主張許宗能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曾後安之權利,洵無不合。曾後安對於王偉民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如前述,許宗能自亦不能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王偉民請求確認許宗能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末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為曾春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曾春霞亦否認王偉民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王偉民實行抵押權時,應以曾春霞為相對人,其未以曾春霞為被告而對許宗能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王偉民請求確認許宗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王偉民請求確認其抵押債權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為曾春霞,王偉民實行系爭抵押權時,僅須以曾春霞為相對人,其對於許宗能請求確認其抵押債權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因判決效力不及於曾春霞,無從除去王偉民所主張不安之狀態,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本此見解,就此部分為王偉民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王偉民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原審既認許宗能為擔保曾後安對於王偉民之債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偉民,而由曾後安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許宗能。果爾,能否謂許宗能取得系爭本票時係未提出對價,自滋疑問。又抵押權係以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為其內容,系爭抵押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客觀上之交換價值為若干﹖攸關許宗能提出之對價是否相當,原審未予查明,亦有疏略。原審遽以許宗能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偉民時,僅係發生負擔,系爭房地未經拍賣,其並無實際支付對價,即認許宗能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進而就王偉民請求確認許宗能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不利於許宗能之判決,殊嫌速斷。許宗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曾春霞所有,何以得由許宗能將之提供予王偉民設定抵押權,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許宗能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王偉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