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蔡秀霞被 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在被上訴人第三運輸處高雄醫務室擔任護士職務,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裁撤醫務室為由,將伊解僱,是項解僱並不合法,經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復職,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且拒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於原審更審程序中,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之薪資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廿元及加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申請復職,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通知解僱。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後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僱用契約、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服務證明書、僱用契約之記載,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被上訴人高雄福利社僱用,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由被上訴人以一年一約方式僱用,從未間斷,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於原訂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收受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時,應已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即可前往工作,並無申請復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縱將所設之高雄醫務室裁撤,但上訴人原即派在被上訴人第三運輸處工作,而該處現尚存在,上訴人自可逕往該處提供勞務,無待於被上訴人通知工作或准予復職。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向被上訴人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表明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簡便行文表乙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以前,仍可前往提供勞務,但並未前往,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洵屬正當。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應屬存在,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每月薪資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之薪資共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核屬有據,其請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之薪資,則非正當。第一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裁撤醫務室為由,將上訴人解僱,是項解僱並不合法,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果爾,被上訴人似於非法解僱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雖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業經確定,惟被上訴人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遲延狀態並未滌除,上訴人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未前往工作,係無正當理由曠職,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止之薪資,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