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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林志隆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由張鍾潛變更為席時濟,席時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敍明。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