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綺倫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貴蘭
黃美惠曾麗虹蘇惠珍賴月桂右當事人間請求分攤合夥虧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五人及訴外人張淑惠、陳燕芬、王桂圓、賴淑方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一一五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協議以伊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及以該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設定抵押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由出資人等十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被上訴人賴月桂之出資比例為十分之一‧五,其餘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各為十分之一。出資人全體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蔡淑惠,嗣因蔡淑惠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及利息,致該房地遭銀行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因不足清償,尚欠銀行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一元,銀行乃以伊為債務人,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伊就此執行合夥事務所負擔之債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負擔。詎被上訴人竟予以拒絕,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曾麗虹、黃貴蘭、蘇惠珍、黃美惠各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賴月桂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房地登記之經過觀之,兩造間之關係係隱名合夥,伊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系爭房地已出售完畢,兩造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結算帳目,上訴人已將款項退還各出資人,縱兩造間之關係為合夥,亦已清算、解散完畢,合夥關係已消滅。又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本於合夥關係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以之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嗣系爭房地出賣與蔡淑惠,已辦理過戶登記,因蔡淑惠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遭債權人彰化銀行聲請拍賣,並就不足清償部分之金額向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彰鳳字第一七八號函可稽,堪信為實在。查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購入,雖兩造遲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簽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內容係就投資之系爭房地約定兩造之出資比例、金額,而屬合夥契約。被上訴人稱其係隱名合夥契約云云,尚無足採。次查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係以一千八百萬元購入,其中自備款四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售出,共投入現金六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合夥成本共一千九百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嗣經各合夥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決議,售後現金仍依原投資比例退回各投資人,並於八十年二月七日清算作成清算單,實退各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結餘二元等事實,有黃貴蘭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清算單影本可稽,核與製作該清算單之證人胡淑君在第一審之證述相符。故本件合夥關係已因各合夥人同意清算而告解散。況在清算時,已就盈虧予以計算,並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退還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合夥關係因解散而告消滅,足信為真實。系爭房地以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售予蔡淑惠,此價格超過當初向彰化銀行貸款之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系爭房地於售予蔡淑惠後,蔡淑惠共給付價金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七元,扣除合夥人已向銀行繳納之利息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保險費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為七十萬元,加上銀行貸款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恰為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格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由此更足顯示兩造合夥清算時,已將銀行貸款債務考量在內,上訴人主張銀行之貸款為合夥債務自無足採。況上訴人所提出蔡淑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蔡淑惠末尾所載之不動產(指系爭房地)係本人向陳綺倫小姐承購,當初承購時,賣方陳綺倫小姐,已將買賣標的物向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正,本人亦同意承接陳綺倫小姐的原貸款,繼續以陳綺倫小姐的名義,按月向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繳納本息由本人全部負擔,如因本人未依期限繳納而造成陳綺倫小姐的損失,本人願負責賠償陳綺倫小姐的全部損失」,可見蔡淑惠係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以抵充其給付價金之債務,則本件合夥契約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結算後,顯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上訴人提供其個人名義供蔡淑惠向銀行繳納利息,為上訴人與蔡淑惠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合夥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因銀行向其追償,再以之為合夥債務,向原合夥人請求分擔其損失。至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合夥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依其內容觀之,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願共同分擔損失。上訴人在第一審與其他合夥人陳燕芬、賴淑方、王佳圓、張淑惠等四人達成私下和解,彼等四人願依出資額比例分擔虧損,上訴人撤回對彼等四人之訴訟,於合夥契約清算完結時已無任何合夥債務存在之事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黃貴蘭、曾麗虹、黃美惠、蘇惠珍各有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對賴月桂有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原審雖認定本件合夥關係已因各合夥人同意清算而解散云云。惟解散後,何人為清算人﹖清算人已否執行上開職務完畢,攸關本件合夥關係已否消滅,乃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徒以本件合夥之盈虧已予計算,各合夥人之出資已比例退還等情,即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消滅,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系爭房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為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所出資購買並以之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故此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自係本件合夥之債務。嗣系爭房地以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蔡淑惠,由蔡淑惠承擔此抵押貸款債務抵償其部分價款債務,固有蔡淑惠所出具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可證,且為原審所認定。惟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蔡淑惠與系爭房地之合夥人所訂立之抵押貸款承擔契約,乃彼雙方內部之約定,彰化銀行既未同意,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彰化銀行不生效力,兩造之合夥債務自仍存在,此不因蔡淑惠購買系爭房地及承擔此抵押債務並本件合夥之合夥人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結算而受影響。故原審為與此相異之認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