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呂財元
呂順德呂德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被 上 訴人 呂順發
戴德和戴德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氤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八七五、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係伊及被上訴人呂順發、戴德和、戴德助之父戴讚向被上訴人陳氤龍之父陳金竹所承租;陳金竹去世後由被上訴人陳氤龍繼承為出租人,戴讚去世後,系爭租賃權應由伊與被上訴人呂順發、戴德和、戴德助(下稱呂順發等三人)及訴外人戴德義、劉呂碖、黃呂款、汪呂伴等十人共同繼承。詎呂順發等三人竟偽報上訴人拋棄繼承並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手續,由被上訴人呂順發承租八七五號土地,戴德助承租八八三號土地,戴德和承租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旋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向陳氤龍買受系爭土地,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繼承之承租權及優先承買權等情。爰本於普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呂順發就八七五號土地,戴德助就八八三號土地,戴德和就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所生租賃關係均不存在。各該被上訴人應辦理該變更登記之註銷登記。⑵確認被上訴人呂順發、陳氤龍就系爭八七五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戴德和、陳氤龍就系爭
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應辦理各該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登記之判決。如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呂順發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各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戴德和應給付上訴人各二百零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呂順發、戴德和及戴德助則以:戴讚入贅於兩造之母呂省,故兄弟姊妹間或從父姓或從母姓,財產亦約定呂姓兄弟繼承呂省遺產,戴姓兄弟繼承戴讚遺產,故系爭土地除呂順發為長子,取得八七五號土地耕作權外,八八三號土地由戴德助繼承,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則由戴德和繼承;且伊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不法。戴德和、戴德助因將土地轉租訴外人林進基,經陳氤龍查獲,申請租佃委員會調解欲收回耕地,經調解後由呂順發、戴德和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此項買賣並非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自不生租約變更登記無效,因而買賣無效之問題;且上開轉租行為於七十四年間發生,如因此致其餘繼承人之租賃權喪失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因十年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陳氤龍則以:確實有買賣,調解中賣於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承租人死亡後,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系爭土地承租人戴讚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依法固應由其長子呂順發、次子呂財元、三子呂順德、四子呂德旺、五子戴德助、六子戴德和、七子戴德義、長女劉呂碖、次女黃呂款、四女汪呂伴(三女呂帨於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無嗣)十名共同繼承。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時效完成後,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查被上訴人呂順發等三人辯稱,系爭土地承租人戴讚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後即由彼等耕作等情,此據證人即戴讚之長女劉呂碖、次女黃呂款、七男戴德義、三男呂順德之子呂吉祥等人於刑事法院證稱屬實。劉呂碖另證稱:「我知那些田是我父親早就給他們(指呂順發等三人)種了。」、「原來我父親有叫我先生去耕作,後來有分給呂順發、戴德和、戴德助耕作」等語。被上訴人陳氤龍亦於刑事案件供稱:「父親過世後,即向戴德和、呂順發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因為他們繼承之後,他們將耕地交給第三人種,我以他們有違法轉租為由要收回耕地,後來經調解他們要買,我才賣給他們」等語在卷甚詳。上訴人對於呂順發等三人於其父親死亡後即耕種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辯解,尚堪憑採。足徵呂順發等三人於繼承開始已自命為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殆無疑義。則該三人自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其父死亡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迄今已逾二十年餘,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第一審法院補字卷可稽,顯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逾十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繼承人戴讚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呂順發等三人所承受,上訴人原有繼承權亦因而全部喪失。則呂順發等三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立切結書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難謂有侵害上訴人租賃繼承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呂順發等三人依租約變更登記所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應註銷各該變更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戴德和係因戴德助、戴德和將系爭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違法轉租與林進基,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陳氤龍主張租約無效收回耕地,嗣經調解成立,陳氤龍同意將土地售於戴德和、戴德助承買(戴德助部分係改由戴德和承買),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間所為,均屬基於買賣關係,亦無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順發、戴德和與陳氤龍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辦理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呂順發、戴德和,既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陳氤龍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又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被上訴人呂順發、戴德和受有土地漲價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因時效而取得權利,為法律所明白認許,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呂順發、戴德和二人自不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呂順發、戴德和二人賠償伊之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戴讚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前開四筆土地之承租權依法應由戴讚之繼承人如前述之十人共同繼承。詎呂順發等三人竟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偽報上訴人拋棄繼承並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手續,由被上訴人呂順發承租八七五號土地,戴德助承租八八三號土地,戴德和承租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旋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向陳氤龍買受系爭土地,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承租繼承權及優先承買權,爰本於普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聲明……。顯見上訴人未曾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又證人劉呂碖於刑事法院證稱:「我知那些田是我父親早就給他們(指呂順發等三人)種了。」、「原來我父親有叫我先生去耕作,後來有分給呂順發、戴德和、戴德助耕作」等語。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呂順發等三人並非於戴讚死亡後才耕作系爭土地。另呂順發等三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上載有:「因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登記後如有非現耕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就該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提出爭議時,申請人自願擔負法律責任,……」(見第一審重訴卷第三十九頁)。由該申請書所載,足證呂順發等三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承租人變更登記時,尚未自命為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耕地承租權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詎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自命為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復認定,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其父死亡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迄今已逾二十年餘,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第一審補字卷可稽,顯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十年之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顯有訴外裁判及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矧戴德助、戴德和因將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違法轉租與林進基,經原出租人陳氤龍主張租約無效收回耕地,嗣經調解成立,陳氤龍同意將土地售於戴德和、戴德助承買,但被上訴人呂順發所承租之八七五號土地並未經原出租人陳氤龍主張租約無效收回耕地,有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申請書及筆錄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詎原審遽認定被上訴人呂順發與陳氤龍間之土地買賣係基於買賣關係,並無侵害上訴人請求優先承買之權利可言,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