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李芳政被 上訴 人 張正義
林明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劉騰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三九六-一號土地,係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原三九六-一號土地分出,詎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將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誤繪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線,與伊所指應分割之土地界線不符。伊當時並不知情,迄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伊申辦將三九六-二號分割出同段三九六-一○、-一一號時,始發覺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經伊一再申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協調未果,伊乃訴請同意更正地籍圖,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伊敗訴確定。惟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與兩造之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顯然不符等情。爰求為確認伊所有同段三九六-二號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三九六-一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AD線,並確認如附圖所示之ABD三角形面積○點一五九○公頃土地為伊所有之判決(原起訴確認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之AC線,並確認如附圖所示之ABC三角形面積○點一六三四公頃土地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實際界址係由上訴人指界分割,且將附圖AB線以東之土地交付買受人聯合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數十年來均無異議,皆以該AB線上之竹林水溝為界,嗣該公司亦沿此築有護崁。上訴人前訴請求更正地籍圖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地籍圖並無錯誤,實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錯誤,難謂伊無所有權。是本件應以地籍圖為準,土地登記簿之錯誤面積,不得資為雙方經界或所有權之依據。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前訴之既判力當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地籍圖無誤,前訴又確定登記簿上面積之記載錯誤,上訴人起訴(即後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附圖所示ABC三點所圈圍之土地面積○點一六三四公頃為伊所有,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之判決(其就協同更正登記簿面積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審判予維持,已告確定)。
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除起訴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BD土地為其所有外,並請求定其符合兩造所有權範圍之經界,嗣上訴人於原審復陳明:「又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職是之故,法院如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者,應依據原告所主張之面積大小為二造定出正確之經界」,足見其顯已同時提起經界之訴。惟所謂「確定經界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限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之範圍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就其經界有所爭執,因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者,始有其適用,此與對於所有權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不同。又確認所有權之訴,因其確定所有權之結果,土地界線亦隨之而確定,則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之訴外,另提起之經界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合法。查三九六-一號分割前原面積為四點○二六五公頃,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割出三九六-二號一點六二三四公頃(三九六-一號面積則為二點四○三一公頃)。其後三九六-一號再分割出三九六-三、-四、-五、-
六、-七、-八、-九號,其面積依序為二點二六○三公頃、○點○○三七公頃、○點一一二五公頃、○點○○六三公頃、○點○○五五公頃、○點○○四八公頃、○點○○三五公頃、○點○○六五公頃;三九六-二號則分割出三九六-一○、-一一號,其面積依序為一點二一七六公頃、○點○一八九公頃、○點三八六九公頃,上述地號分割前後總面積為四點○二六五公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附圖ABC所示土地面積為○點一六三四公頃,已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亦有地籍圖謄本可按,均堪信為真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前曾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審理中,主張伊所有三九六-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三九六-一號土地原均屬前三九六-一號土地之一部分,於分割時,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將界線鄰接點如附圖之AC線,誤繪為AB線,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惟當時伊不知情,迄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伊申辦將三九六-二號分割出三九六-一○、-一一號時,始發覺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經伊向大甲地政事務所陳情更正,因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等情,乃求命被上訴人同意就上開三九六-一號土地與三九六-二號土地之地籍圖鄰接線如附圖所示AB實線更正為AC虛線之判決。該案確定判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地籍圖鄰接線繪劃錯誤,應從AB實線更正為AC虛線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地籍圖鄰接線AB實線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主張AC虛線並無依據等語。查系爭三九六-一號及三九六-二號土地於四十八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惟檔案並無是張分割測量原圖,已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證人該所測量員楊世園證稱:「可能有兩種錯誤,指界明顯的話是面積錯誤,如以面積分割的話是地籍圖錯」等語,依其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李芳政(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哲、邱光志等,土地標示○○○鄉○○○段三九六-一,地目畑、十二等則,面積四點一五一公頃,複丈原因為地目變更、分割,附記:分為二筆。」,可知該分割案係由上訴人申請複丈,而複丈須到場指界,乃地籍圖上AB實線之位置現場有竹林、水溝為界,惟附圖之AC虛線則無任何明顯之自然界標足據,且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其實際使用經界線A部分之紅虛點線與附圖之AB實線相距甚近,而與AC虛線相距甚遠;又其亦自認分割三九六-一號與三九六-二號時在場,是上訴人分割時確曾到場指界,則地籍圖所示AB實線應係地政人員依其指界所繪,再據以核算面積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地政人員於計算三九六-一號及三九六-二號面積時因疏失致成錯誤,尚無地籍圖所繪鄰接線錯誤之情形。因地籍圖上之鄰接線與現場界線及上訴人之指界相符,不易查覺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有誤,故其後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將系爭三九六-一號林二點四七七七甲(折算為二點四○三一公頃)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售於訴外人吳火坤,並移轉登記其指定權利人聯合公司即係依此登載面積計算出賣。嗣聯合公司將三九六-一號再分割增加三九六-三、-四、-五、-六、-七、-八、-九號後,該三九六-一號面積僅餘二點二六○三公頃(此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為計算),聯合公司復將上開三九六-一、-三、-四、-五、-九號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於被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既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而為買賣,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附有大甲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之地籍圖,關於三九六-一號與三九六-二號之鄰接線即係附圖之AB實線。又聯合公司在三九六-一號土地上施設之護崁係沿築至附圖之B點處,足見聯合公司及被上訴人事實上均管有附圖AB實線以東之地帶;至附圖之C點,上訴人固陳稱:「因三九八地段有二個點,地政事務所的人回去套圖套錯了,所以也是由地政事務所的人發現的;是三九八號與三九六號相鄰有兩個點,因地政事務所的人套圖錯誤,應該是連接成東邊的點,結果套成西邊的點」云云,惟倘套圖錯誤,自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割後以迄六十八年間,長達二十年上訴人何以均未發覺,並任由聯合公司構築護崁,其所指之C點亦無界樁,且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一甲地測字第六九七九號函復謂:「……如附圖所示A三角形地帶右上角之C點乃是依據台中地方法院蒞場指示就兩造當事人之土地面積計算測製之假設點,非三九六-一、三九七及三九八號土地之交接點」,是附圖C點確係第一審法院就土地登記簿誤載兩造之土地面積計算測製之「假設點」,並非三九六-一號與三九八號相鄰東邊之點,第一審以AC虛線作為三九六-一號與三九六-二號地之鄰接線,已非有據。況面積錯誤,衹需面積相符,其鄰接線可於相同面積之條件下任意調移,非定如附圖AC虛線之所示。又依大甲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甲地測字第四五○二號函亦稱:因分割當時「面積計算誤謬」,須辦理面積更正云云,並無地籍圖之鄰接界線測繪錯誤,須辦理界線更正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三九六-一號與三九六-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地籍圖鄰接實線更正為AC虛線,即屬無據,應不准許等詞,而駁回其訴,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上均有歷審判決可按,並經調閱各該案卷無訛。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雖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但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已不得違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三九六-一、-二號土地係土地登記簿面積登記錯誤,地籍圖自始即屬正確之意旨而為相反之裁判。次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之報告明載係受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怡成律師委託,及由陳律師及上訴人引導鑑測,並製作測量圖云云,且所指三九六-二號面積(即A1一○五一八點九四平方公尺)與地政機關測量之一○五八六平方公尺不合,該報告及附件自不得為判決之基礎。再依該鑑定報告及其測量圖所示,聯合公司僅在其土地上築駁崁。而ABC圈圍之地亦有駁崁,則ABC圈圍之地應為聯合公司買受之地,兩造間確以AB線為界。再者,上訴人所提報告及附件亦證實C點並無任何標示,而上訴人所提地籍圖之實際經界線起訖點亦為A及B點,並非C點,是上訴人所稱雙方係以AC線為界云云為無足採。另上訴人又依華聲鑑定公司報告指㈠舊有水溝如何如何,故非以AB線為界。㈡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之殘跡,恰以AC線為界,故AC線方為正確地籍界線。㈢駁崁非止於B點。㈣竹林未在AB線上等情,而主張兩造非以AB線為界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舊有水溝是何時存在及做何目的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該報告及圖示柏油路面殘跡距AC線尚有一段距離,而其所謂牛車道殘跡,於測量圖上僅呈現駁崁兩點所在之地,並無牛車道以AC線為界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提測量圖上AC線以東及以西均有其所謂之牛車道駁崁之標示,豈非謂AC線以東及以西均為聯合公司占有始能構築駁崁?益足證ABC圈圍之地確為三九六-一號,並已交付聯合公司使用。又測量圖上有兩處標示柏油路面,若依上訴人主張應以柏油路面殘跡所到位置為界線,則顯然不能以AC線為界,而須另劃一線,此又與AC線相去甚遠。又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事件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現場履勘筆錄及略圖從未指駁崁僅止於B點,而係袛就ABC圈圍之地內之駁崁位置為標示。再鑑定報告及測量圖,駁崁並未進入三九六-一○號,乃上訴人竟為相反陳述,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末查上訴人雖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地籍測量及地籍圖之製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被上訴人並未繼受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ABC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該解釋係謂就錯誤地籍圖重測,有爭執之人尚可藉民事訴訟法以解決紛爭,非謂法院可不調查證據即認定地籍圖為無效。且如上述,上訴人確以AB線為界將土地讓與聯合公司,並由其築護崁至B點,嗣聯合公司亦以AB線為界將二十二筆土地讓與於被上訴人,因係多筆土地一併買賣,而未就各筆土地逐一測量,故不知三九六-一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有誤,但當事人間以AB線為界買賣土地並交付移轉辦理登記乙節則甚清楚。地籍圖既屬正確,被上訴人並已依此圖辦竣移轉登記,自已取得如地籍圖所示該號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至多僅生更正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及當初價金計算是否合理之問題。且上訴人已自認測量順序為,先有複丈成果圖,其後始計算面積,及地籍圖係依複丈成果圖製作,縱如所稱有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二種,第地籍圖已依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司法程序確定為正確,則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內容當屬相同,即兩者均以附圖之AB線為界,僅嗣後面積計算有誤而已。此登載面積錯誤之數據自不得資為確認所有權或經界之依據。又上訴人既一再否認附圖所示ABC三角形部分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自有提起反訴,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土地登記簿上面積有差誤,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他方拒絕時,亦可訴請他方辦理更正。綜上論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BC三點所圈圍之土地面積○點一六三四公頃為伊所有及命上訴人協同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事項辦理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均應准許。上訴人請求確認同段第三九六-二號與第三九六-一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AD線,及附圖所示之ABD三角形面積○點一五九○公頃土地為伊所有,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關於本訴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反訴部分,除改判確認如附圖ABC部分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之登記外,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三九六-一號及三九六號土地地籍圖界線有誤,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更正地籍圖鄰接線如附圖所示AC虛線之判決,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認定該地籍圖並無錯誤而駁回其訴確定。惟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嗣依確認所有權暨定其經界之法律關係所提起確認如附圖所示ABD三角形面積○點一五九○公頃土地為伊所有暨兩造系爭土地經界如附圖AD線所示之本件訴訟與前訴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前訴確定判決關於兩造爭執上開土地登記簿刊載面積於重測後有所增減究係地籍圖測繪錯誤抑或分割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之論斷,似僅屬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就該增減原因所為之事實上判斷,能否遽謂後訴應受其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研求,而為相反論斷,尚有未洽。次查系爭三九六-一號地先分割為三九六-一號及三九六-二號,嗣三九六-一號地再分割出三九六-三、三九六-四、三九六-五、三九六-六、三九六-七、三九六-八、三九六-九號;三九六-二號再分割為三九六-一○及三九六-一一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惟按附圖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中院瑞民壬決八十年訴字第一五七○字第四一九四號函及同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附圖所轉繪,依其圖說明載:上訴人所有三九六-二、三九六-一○號,與訴外人黃漆進所有三九六-一一號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登載合計所短少之面積○點一六三四公頃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三九六-一至九號九筆土地所共同增加,超過土地登載面積之部分(即附圖ABC三角形部分)(見一審卷一五○頁)。而該黃漆進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本件確認所有之標的之土地亦僅三九六-一號及三九六-二號二筆土地,並非三九六-一至三九六-九號,及三九六-二、三九六-一○、三九六-一一號十一筆土地之全部。則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確認上述三九六-二號單筆土地範圍內面積○點一六三四公頃(原應為上述三九六-二、三九六-一○、三九六-一一號合計不足之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即屬三九六-一號之範圍),而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四十八年間為減免水租,乃依舊有水溝位置及地勢,申請將原三九六-一號畑地分割為三九六-一號林地及三九六-二號旱地……系爭ABC三角地帶即屬舊有水路之灌溉區域,不可能變為林地……且依鑑定報告測量圖及航照圖所示舊有牛車道及柏油路面殘跡位置所示,正足表彰此為三九六-一號及三九六-二號正確地籍界線……又依系爭土地航照圖所示,系爭竹林位置係呈弧形狀態排列,而非直線排列,原判決認係有A、B直線天然竹林為界,亦失所據等語(見原審卷㈡二一頁至二三頁),並提出各該鑑定報告、測量圖暨航照圖為證(見外放證物),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亦未詳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