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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高陳瓊青被 上訴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土地價款新台幣肆百肆拾貳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分別與伊及訴外人陳昭宏、高文振、陳兩維、張孫宇、林吉男、陳全河(以下稱陳昭宏等六人)訂立買賣契約,依次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元、四百七十六萬元之價格,向伊及陳昭宏等六人買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六五三之一地號等土地上之大千豪景第二代松廬型編號第A四九棟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價款,其中土地價款四百四十二萬元,則應辦理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由伊及陳昭宏等六人分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詎上訴人尚欠陳昭宏等六人土地過戶期款二萬元、銀行貸款四百四十二萬元、土地增值稅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未付;亦欠伊第二十二期至第二十六期之房屋期款計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契稅等代墊款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房屋面積增加應補差價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未付。陳昭宏等六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房屋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代墊款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房屋面積增補差價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土地價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土地增值稅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共計五百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關於房屋面積增補差價、土地價款、土地增值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儲藏室及共同使用部分,不應計入房屋面積,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陳昭宏等已同意由伊自行辦理銀行貸款,卻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並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地,致伊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以現金給付土地價款。又縱認伊應負給付之責,於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上開查封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之前,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及陳昭宏等六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房屋面積為五三‧五二坪,價金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元,土地價金為四百七十六萬元,其中四百四十二萬元應以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房屋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土地價款四百四十四萬元未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房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平台、花台、樓梯間、車庫、地下室、露台、水塔,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超過預售面積百分之一‧五時,應就全部差額按每坪單價多退少補。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主建物一二四‧五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七‧六九平方公尺、平台一三‧八○平方公尺、儲藏室三五‧八一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樓梯間、屋頂突出物五五‧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合計面積為一九一‧一○平方公尺即五七‧八一坪,較原約定面積五三‧五二坪多出四‧二九坪。上開儲藏室部分,實際係作為車庫使用,有照片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約定,自應計入房屋面積。而共同使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公共設施,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尚無過高,亦應計入房屋面積。系爭房屋每坪單價為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0000000÷53.52=37989),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多出之面積,按上開單價計算,增補差價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37989×4.29=162973)予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昭宏等六人已將對上訴人之土地價款四百四十四萬元之債權讓與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陳昭宏等六人同意由伊自行辦理銀行貸款,卻拒不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伊辦理貸款,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土地價金云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以本筆土地及向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一併委託乙方(即陳昭宏等六人)代辦銀行貸款,於核定撥款時,由乙方逕向金融機構領取,作為甲方支付乙方之土地款」;第五項約定:「甲方拒絕或遲延辦理貸款,甲方仍需於接獲乙方之通知十五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其迄未辦理銀行貸款,經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有該信函及回執可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過戶期款二萬元及以現金付清土地價款四百四十二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縱有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銀行貸款又不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其辦理之情,亦僅為系爭土地價款給付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問題,不能免除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為其保全價金債權之方法,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拒付價金。復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固約定:「土地增值稅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乙方負擔,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增加之部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惟於該項約定之末另以手寫文字載明:「土地過戶前年度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買方僅負擔土地過戶前年度之增值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訂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土地增值稅係繳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證人即另承購戶陳三元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過戶,伊僅繳前一年即八十三年一期的增值稅等語。是上訴人應負擔者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土地增值稅,此部分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業據證人即代書楊宏毅結證屬實。陳昭宏等六人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增值稅繳款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亦屬有據。末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價款、土地增值稅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義務,雖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發生,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亦非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面積增補差價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土地價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土地增值稅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土地價款其中四百四十二萬元部分,應以銀行貸款支付。第五項約定:上訴人如拒絕或遲延辦理貸款,仍需於接獲陳昭宏等六人之通知十五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上開金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陳昭宏等六人已同意由伊自行辦理銀行貸款,卻拒不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伊辦理,又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致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其責在被上訴人及陳昭宏等六人云云。攸關上訴人有無拒絕或遲延辦理貸款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可否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過戶期款二萬元、房屋面積增補差價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土地增值稅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