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莊金城被 上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所為之裁判係屬「判決」,非「裁定」。原裁判正本將之誤為「裁定」,已由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裁定更正。上訴人對該更正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另件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是上訴人對原判決所提起之「抗告」,即應視同上訴,而依上訴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然上訴人僅繳納其中之四十五元,尚不足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嗣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限其於七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迄今猶未補繳,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