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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金玉被上訴人 陳銘棟

鄭樹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之二、○○○○號土地(以下稱甲部分土地,一六四二之二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一六四二之二及一六四二之四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銘棟出資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鄭樹蘭出資一○○坪,約定日後出售土地,按出資比例分取價金,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間,擅將上開土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並未依約分配交付與伊。陳銘棟另於六十七年間,出資六分之一,即一百一十餘萬元,與上訴人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六九五、六九四、六九三、六九八、六九九、六九六、七一八、七一七號土地(以下稱乙部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一

六二一、一六二一之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之一號),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上訴人竟否認陳銘棟就乙部分土地之權利,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求為(一)命上訴人給付陳銘棟一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鄭樹蘭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均自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二)確認陳銘棟與上訴人間就乙部分土地有合夥股分六分之一之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未合夥購賣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已據兩造同胞兄弟姊妹陳金蓮、陳淑惠、陳恭博、陳啟清、陳素卿、陳素琴證述屬實;兩造之父陳義隆雖年老體衰,不克到場,惟於原審受命法官前往其住處訊問時,亦明確證稱:陳銘棟主張之投資屬實,於陳銘棟投資時,伊已將事業交與承接,並將所餘資金及所使用支票交與繼續使用等語。陳義隆身體孱弱,訊問時數度中斷,但難掩憤激,對上訴人諸多不滿,其情既非造作,證言自堪採信。又各該證人雖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與上訴人何嘗不是血脈相連﹖若非確有其事,豈會一致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言﹖且於本件訴訟之前,證人陳素卿、陳金蓮、陳美貴與上訴人曾就土地投資有所談話。其內容如卷附錄音紀錄,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無剪接變造情事。而甲部分土地面積換算坪數為一千二百零九坪,陳銘棟主張投資三分之一,約四百坪,該談話紀錄所談論「這塊地」、「那塊地」、「四百坪的地」、「一千二百坪的地」,應係指甲部分土地,證人陳素卿、陳金蓮亦證述如此。上訴人於該談話中坦承該部分土地業已出售,且支付鄭樹蘭及陳義隆二十萬元,尚有部分價款未付清。雖其於審理時否認所談者為甲部分土地,或則辯稱係民享段與榮正路之土地,或則辯稱係伊所有吉安段土地云云。惟查民享段土地面積僅六十餘坪,榮正路土地亦只三百餘坪,且早在五十年代即已出售,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其名下吉安段土地從未出售,亦為其所自陳,則所辯顯無可取。於前開談話中,雙方並提及面積約二千二百坪之「另一塊地」及六九三、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等地號,各該地號均屬乙部分土地,且所稱面積亦與其登記面積相符。上訴人於談話中且表示「那份」應該用來抵陳義隆之「舊帳」等語,亦足佐證各該證言為可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五紙支票,其中三紙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一一八一號陳義隆帳戶支票,另二紙為訴外人聯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夏公司)帳戶支票。陳義隆帳戶之支票中,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票號三八九五六八號之二十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鄭樹蘭之夫邱紹東代為簽發,而由甲部分土地原共有人鄭碧珍受領,其餘六十八年三月十日簽發,票號○○○○○○號之十二萬元及同年月二十日簽發,票號○○○○○○號之二十五萬元支票與聯夏公司帳戶六十八年五月一日簽發,票號○○○○○○號之二十萬元支票,則由邱紹東提示,聯夏公司帳戶另紙六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發,票號○○○○○○號之二十萬元支票,亦經由邱紹東帳戶轉帳提領。上述聯夏公司支票,於發票人欄亦蓋有陳義隆印鑑,陳義隆業已陳明將支票交與陳銘棟使用如前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另有原因以受領上開支票,則其否認各該支票係陳銘棟用以支付購地價款,即無可取。何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陳銘棟承接家中事業,個人財產與家中財產區隔本不明顯,縱有部分票款係由陳義隆支付,亦屬陳義隆與陳銘棟間代墊資金之問題而已,與投資權利歸屬尚無直接關聯。上訴人辯稱:購地之時,陳銘棟甫行退伍,並無資力等語,就令屬實,陳銘棟在其父陳義隆財力支持下,以自己名義投資系爭土地,於情理尚無違背。上訴人在談話中稱乙部分土地係由陳義隆投資云云,與證人陳述不符,應無可採。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在乙部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應付款期間之內或稍後,以兩造誼屬至親,且有金錢往來,尚不得因其付款時間與其他合夥人不同,而認被上訴人無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以支票支付購地價款之陳述,前後雖有不符,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買賣契約訂立當時,關係親密,未曾留下書面單據,如今時隔偌久,相關資料散失,舉證困難,致前後陳述不符云云,要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又乙部分土地之合夥人,尚包括陳銘棟之姐陳金蓮、陳美貴,當時均已出嫁。依民間觀念,與承繼家業之陳銘棟及為上訴人生母之鄭樹蘭之關係自不相同,尚不能因陳金蓮、陳美貴參與合夥立有單據,被上訴人未有立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甲部分土地已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出售,上訴人自承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取得全部價金即三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依陳銘棟投資三分之一及鄭樹蘭投資一百坪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陳銘棟一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鄭樹蘭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鄭樹蘭之二十萬元,尚應給付鄭樹蘭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翌日之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確認陳銘棟與上訴人間就乙部分土地有合夥成數六分之一之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本件原審以證人陳金蓮、陳淑惠、陳恭博、陳啟清、陳素卿、陳素琴、陳義隆之證言、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及五紙支票為據,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斷。惟各該證據縱然可採,亦不過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為一定比例之投資而已,兩造間究有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未見原審認定,即准被上訴人依據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並請求確認兩造就乙部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自嫌速斷。又兩造縱令為合夥,惟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合夥目的之買賣土地事業完成,合夥關係當然解散,應予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將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合夥成數分配等語(見一審卷九頁)。原審未說明兩造合夥是否業已解散,亦未說明合夥清算之結果,即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成數,將甲部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亦有可議。再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則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者,以債務人之債務陷於遲延為前提要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解散之分配財產,此項請求權於上訴人取得甲部分土地出售價款時,能否謂已發生,尚待推求。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命上訴人於取得甲部分土地出售價款之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有未合。又陳銘棟與上訴人就乙部分土地就令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該財產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陳銘棟如何能就乙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尤值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