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阿勝被 上訴 人 宋德令即真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將其著作「鐵血傳奇」(嗣更名為「楚留香傳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父宋今人獨資經營之真善美出版社,詎熊耀華於六十五年間,復將該著作交由訴外人華新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出版,並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權轉讓同意書,六十六年間宋今人發現後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承認系爭著作權已由熊耀華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同意支付版稅按每部定價百分之五予真善美出版社,真善美出版社則授權上訴人出版系爭著作,惟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即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合意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終止上開授權法律關係。然上訴人竟主張就系爭著作亦有受讓自熊耀華之著作權或至少重製權,並轉授權他人重製該著作,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自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授權關係及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熊耀華之著作「楚留香傳奇」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兩造間就上開協議書所示之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止之版稅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真善美出版社於五十五年與熊耀華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之前身為華新公司,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熊耀華簽訂系爭楚留香傳奇等著作之永久出版合約,上訴人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永久出版權。且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明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故真善美出版社與熊耀華間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縱屬真正,然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間,始為著作權之移轉登記,在上訴人與熊耀華訂立永久出版合約之後,自不影響上訴人前已受讓之權利。另依真善美出版社、上訴人與熊耀華三方於六十六年間所訂協議,上訴人享有重製權,且三方之協議,無從由兩造逕行合意終止,縱認可終止,上訴人依永久出版合約,仍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或至少有重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真善美出版社於五十五年間與熊耀華簽有系爭著作權轉讓契約,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宋今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影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據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是被上訴人既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執照,則其陳稱前開契約原本業經繳交予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應堪採信。㈡由宋今人之真善美出版社於六十六年間與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前言載明:「……熊耀華(筆名古龍)著『鐵血傳奇』武俠書一部,計三十三集,早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讓與甲方(即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訂立『著作權讓與契約』……」,足見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對真善美出版社曾於五十五年間與熊耀華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亦加承認,其於本件否認前揭著作權讓與契約之真實,為無足採。㈢上訴人之前身為華新公司,有台北市政府新聞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新一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函附卷可按。上訴人雖抗辯華新公司自熊耀華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提出永久出版合約為證。惟查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而熊耀華本人始終未曾註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且無從對抗依法註冊取得著作權之人。熊耀華先後於五十五年及六十五年間分別與真善美出版社及上訴人簽訂之著作權轉讓契約,解釋上應係著作人將得註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轉讓他人,惟在註冊之前均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兩造於六十六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承認真善美出版社早於五十五年即自熊耀華受讓系爭著作,並由真善美出版社授權上訴人出版系爭著作,上訴人則須按每部書籍定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版稅付與真善美出版社,有授權書在卷可稽,故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為真正有權出版之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授權始得出版書籍,嗣後被上訴人以其與熊耀華間簽訂之著作權轉讓契約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依法一著作僅有一著作權,僅被上訴人為著作權人,上訴人不得抗辯其有著作權。㈣被上訴人主張依六十六年協議書授權上訴人出版系爭著作之法律關係,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同意書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協議為包括熊耀華在內之三方所訂,不能由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甲方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乙方為上訴人,其中僅協議書第七條有「著者(即熊耀華)與乙方共同保證,著者其他五種著作……今後決不自行或交乙方及任何人出版,否則自應賠償甲方一切之損失」之規定,事涉熊耀華之保證義務,其他條款則均係有關出版事宜之約定,二者截然可分,且載明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終止出版熊耀華「楚留香傳奇」一切出版權利,並終止六十六年協議書之一切權益,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公司發行人名義簽名其上,兩造間原有之授權出版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與熊耀華之義務無涉,上訴人主張未通知熊耀華或其繼承人致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八月授權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應給付版稅為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版稅清單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版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