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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王素玲被上訴人 陳太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四五○之二及四五○之六號土地及其上○○○鄉○○村○○路一之七號及一之一一號房屋,係訴外人蔡陳梅花提供土地,由伊出資合建,而分歸伊所有者。系爭房屋經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原應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蔡陳梅花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伊,詎上訴人竟訴請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於遭判決敗訴確定後,復向蔡陳梅花謊稱獲得勝訴判決而遺失土地所有權狀,蔡陳梅花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伊自訴,上訴人業因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確定。伊曾以兩造信託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伊所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以每棟房地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於訴外人蘇益添及黃義隆,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舉,對信託契約終止後,伊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自有侵害。系爭土地本應由蔡陳梅花逕行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蔡陳梅花因遭上訴人欺騙,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則係伊依法取得。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雖遭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訴請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伊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惟各該訴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均屬杜撰,證人宋平魁、何士政於前案所為證詞,亦不實在。系爭房地係伊繼父周新輝與被上訴人合夥,與地主合建應分得部分,而以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伊出售自己房地,對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損害。何況,系爭房地雖經伊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但僅取得價金各二十萬元,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地主蔡和順訂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二日立具之切結書及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書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以下稱同意書)、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高雄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許李旦仙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該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九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以下稱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筆錄與判決、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稱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該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號被上訴人誣告案件刑事判決、該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及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歷審卷證核對無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業以二百八十萬元為價,出售與他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前開切結書與同意書均記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而建築,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如被上訴人欲取回該屋所有權或將該屋出售他人,上訴人應無條件辦理名義變更手續等語明確,而與地主蔡和順簽立興建系爭房屋之土地投資合建契約書者亦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參與,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基地原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獨資與地主合建而取得,以上訴人名義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並將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乃信而有徵!證人宋平魁前於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證稱: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將同意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交與上訴人,併同使用執照等一併蓋章,上訴人曾言稱若房子賣了,同意讓被上訴人過戶等語;證人何士政於該事件發回二審審理時亦結稱:切結書是伊七十年七月二日在被上訴人家裡寫的,章是上訴人蓋的,當時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寫,所以就由被上訴人唸給伊寫,上訴人有同意,印章是在上訴人手裡,蓋好後上訴人拿回去等語;上訴人於本件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切結書、同意書蓋用之印章係其所有,亦足佐證證人證言洵堪採信。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興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業遭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其後因向地主謊稱前開事件伊獲勝訴判決,而遺失土地所有權狀,致地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係伊繼父周新輝出資與被上訴人合夥,與地主合建應分得部分,而以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於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所舉證人葉春福、周新輝、余有生,並不能證明周新輝出資與被上訴人合夥,與他人合建系爭房屋。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將信託之財產為處分,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信託登記,依切結書與同意書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欲「辦回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該屋出售他人時」,應即無條件辦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函終止此項信託關係,即無不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違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義隆、蘇益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應由合建地主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訛詐地主,致地主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為亦侵害被上訴人請求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非無理由。上訴人係以每棟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為其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前開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即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侵權行為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惟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函終止此項信託關係,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嗣因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出售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義隆、蘇益添,乃以情事變更為由,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距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此項變更之訴嗣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仍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關於系爭基地部分,係以:系爭基地原應由合建地主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訛詐地主,致地主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其請求地主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其論據。原審亦係本此理由,而予准許,惟於否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則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與所認定前開侵權行為尚有不同,已屬可議。且原審命上訴人自侵權行為日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計付利息,所稱侵權行為日乃上訴人將系爭基地移轉予第三人之日期,與前開判決理由所稱上訴人訛詐地主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亦有不符。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殊有未洽。又原審係以: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將信託之財產為處分,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終止此項信託關係後,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其違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義隆、蘇益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為理由,而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賠償請求。既係以上訴人違反信託約定而命賠償,惟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並未著墨,其判決理由即有不備。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侵權行為日計付利息,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原審未予闡明而予准許,已有未合,且就令被上訴人請求者確為遲延利息,何以得自侵權行為之日請求,尤有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