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立被 上訴 人 富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秦秀貞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簽立投資約定書,約定由伊應募上訴人增資後全部股份百分之十,伊已於同年月八日依約繳足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詎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後,竟將伊出資部分誤登記羅蔡賢為股東,而未為伊辦理股東資格登記。因上訴人所發行之股票均為普通股,未發行特別股,亦無分次發行股票之情形,故上訴人應無法另行發行並交付股票予伊,已屬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羅蔡賢登記為股東,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同時傳真黃秦秀貞及羅蔡賢之身分證影本與伊,故縱有誤登情事,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伊已函覆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有應募被上訴人增資後股本三百九十六萬元,並已如數繳足股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約定書、股金收據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簽訂上開投資約定書後,即向被上訴人索取制作股東名冊之相關資料,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該投資約定書,應解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增資並變更組織後,因出資而成為上訴人股東之約定。查該投資約定書,並無被上訴人得指定以羅蔡賢或他人為上訴人股東之登記名義人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另以書面指派羅蔡賢為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且依證人羅蔡賢及李筱妹之證言,足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將羅蔡賢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此純為上訴人之錯誤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致函上訴人撤銷系爭投資約定書,然因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不生撤銷之效力。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覆函認係被上訴人有意終止上開合約而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對該覆函並無異議,應認兩造所簽訂之投資約定書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後終止。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及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係行使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請求權,應屬有據。上訴人於增資並變更組織後,未依投資約定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交付其應募發行股份之股票於被上訴人,雖其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然目前發行之部分均已登記為各該股東名義,縱日後有發行新股之情形,其股票權利亦應由當次發行之各該認股人取得,上訴人所負交付股票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原投資金額三百九十六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所立之投資約定書繳足應募之股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認股行為似已完成,縱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於股東名冊,並發給股票,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股東權利,能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原投資金額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