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被 上訴 人 台灣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蔡清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公開投標方式,標得被上訴人之「臺灣屏東看守所新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四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內,如遇工資、材料價格變動,應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詎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在約定期限內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後,伊依上開約定及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按「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核算工資價款漲幅超過百分之十及工程材料價款漲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之調整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時,竟為所拒。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駁回伊其餘部分本息請求確定。惟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工程調整款應依「簽約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而核算,查系爭工程自第十三期以後,即係八十一年七月以後估驗之工程款,屬八十二年會計年度之繼續經費預算,該部分工程調整款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及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調整之。經據以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調整款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爰於原審前後更審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擴張聲明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擴張請求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並均加付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擴張請求之營業稅額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於工程合約內記載:「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等文字,故系爭工程調整款無該條例之適用。且工程調整款屬承攬報酬,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於每次估驗後即應請求。上訴人擴張請求之工程調整款,其估驗期間在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竟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分別擴張請求,均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擴張請求,係主張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十三期即八十一年七月以後至決算完工期間估驗之工程調整款,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工程調整款三百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等語。查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三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已明載,工資、材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約定期限內,如遇物價變動時,依中央政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等語,而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又係在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適用之期間內,自有該條例之適用,不因系爭工程合約書無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之文字而異。次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付款辦法:㈠開工後,每期工程款於每月底由乙方(指上訴人)申請估驗一次,每次驗估按實際工作進度及實作數量列表分送甲方(指被上訴人)建築師及甲方監工人員核實簽證後,乙方再具備正式收據,照實做金額百分之九十申請付款,如遇工資材料價格變動應依有關指數調整時,則在每月計價後,補行辦理」等語。係指上訴人於各期工程估驗後即可依變動之物價指數申請給付調整款。惟查附表所示各期之調整款,係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該條例關於調整款所規定之事項,兩造自必遵守,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等語。從而附表所示調整款,上訴人必於工程「完工時」始可請求。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合約期限內完工,並在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完工決算估驗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綜合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觀之,上訴人關於附表各期工程調整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完工並辦理估驗後之同年三月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給上訴人之「驗收證明書」僅係證明該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而已,並非謂上訴人取得該證明書後始可請求工程調整款,況該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完工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上訴人執以主張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可請求附表所示各期之工程調整款云云,並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屏所總字第七九二號函覆上訴人,係表示工程調整款之物價指數基準日應以「訂約月份」為準,並未承認上訴人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調整款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屏所總字第九○六號函覆上訴人,亦僅表示願依判決確定之部分,即五百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得依上開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調整款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伊擴張請求之債權云云,均不足採。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擴張請求之系爭工程調整款,核係其承攬工程之報酬,上訴人雖得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調整款,惟該調整款上訴人既於工程完工估驗後之八十二年三月起即可請求,卻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一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七元與其遲延利息,已逾上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相抗辯,於法自屬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