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朱夢雄
臺灣省合作金庫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吳天作被 上訴 人 汪賢定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朱夢雄對交還房屋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朱夢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仁宏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姜仁宏所有,被上訴人因其未依約定給付所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乃以姜仁宏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完成查封,姜仁宏竟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淑貞。林淑貞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七日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朱夢雄。朱夢雄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種情形包括再以之供擔保及再移轉登記予他人,他人更移轉予他他人在內。是本件朱夢雄之所有權登記,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命朱夢雄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命臺灣省合作金庫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朱夢雄則以:伊係因登記簿中無查封登記,相信原所有權人林淑貞有處分權,而買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亦以:朱夢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二十萬元予伊,雖係在被上訴人實施查封之後,惟上開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查封登記之記載,無從得知查封之事實,故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本件抵押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可參。亦即查封有使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之效力。又查封既不屬於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自不待於登記而發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訴外人姜仁宏為債務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實施查封,而訴外人林淑貞則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朱夢雄等情,業據提出查封登記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朱夢雄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為爭執,而原審法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執行筆錄雖記載本件系爭房地假扣押執行查封,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開始至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完畢,但不論係以假扣押執行開始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為查封時間,或以假扣押執行完畢之同日下午四時十分為查封時間,均早於姜仁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貞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則姜仁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淑貞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朱夢雄雖以其嗣後自林淑貞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置辯,惟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封完畢即生效力,任何人均受其拘束,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朱夢雄上開辯解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朱夢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又按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辦妥登記者,債權人得逕行主張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塗銷登記。如此,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而朱夢雄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抵押權登記係在查封之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以其應受土地法登記公信力保護云云為辯,並無可採云云,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發回部分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朱夢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駁回朱夢雄該部分之上訴部分: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如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姜仁宏,由姜仁宏出賣予訴外人林淑貞,再由林淑貞出賣予朱夢雄,並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朱夢雄似無直接的關係,其何以得請求朱夢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為說明,原審亦未加以調查,並說明其准許之依據,即就此部分為朱夢雄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命朱夢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台灣省合作金庫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訴部分:
上訴論旨雖謂: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查封登記,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分別取得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等語。惟查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該他他人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亦同。上訴人前開論旨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可採。其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朱夢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