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劉興邦
劉興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魏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畸零地合併使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由選舉變更為林光華,惟被上訴人原即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九地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面臨二十公尺道路,基地寬八‧○五公尺,平均深度七‧一五公尺,已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屬於畸零地,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該筆畸零地唯一相鄰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八、一四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原判決附圖、第一審判決附圖及上訴人起訴狀附圖,均為同一測量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七五‧一五平方公尺之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一四八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併入一一八地號土地內),伊乃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建都字第四二四一四號發給「新竹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內載伊之一一九地號基地,正面路寬為廿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與相鄰公有一一八、一四八地號土地有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必要,准予發給證明。伊取得上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向被上訴人申購擬合併使用之系爭土地時,竟遭拒絕,並藉詞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議會議決通過,作為興建縣府員工住宅用地,且正辦理出售與縣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輔會)為由,不同意伊申購,伊乃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仍遭拒絕,双方調處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一一九地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鄰接土地有畸零地合併使用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以伊為申購人按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程序辦理讓售程序後,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為讓售價金與伊成立買賣契約,於伊給付價金同時,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係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起訴旨在請求就系爭土地與伊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合併使用,故縱確認系爭土地合併使用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伊雖曾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與上訴人,然該證明書已載明:「本件證明書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公產機關如需保留公用或依處理公產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而系爭土地已提供與伊機關之住輔會興建公教住宅,屬公用性質,且係依處理公產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不得執該項僅具參考性質之證明書為任何主張。況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係就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價額,特別規定准照該宗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已,並非無庸踐行同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之程序,是本件尚未踐行公告等程序,上訴人不得請求讓售。上訴人聲明所指之讓售程序,實質上屬行政法上之公法行為,非民事法院所得審判管轄,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訴之保護要件。上訴人曾就同一事實,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伊讓售系爭土地,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乃復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畸零地合併使用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該土地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關於被上訴人處分官產之私法上契約行為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公法人之私法行為,有所請求,核屬私法上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請求確認土地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購買權存在,並基於該項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與之訂書面契約,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四七至五九頁);本件上訴人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併使用關係存在,並基於該項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辦理讓售程序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按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固為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惟該條旨在揭明畸零地非合於一定條件,不得建築之消極限制而已,並未積極創設強制合併使用之法律關係。此觀之該條文規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應予協議,以及二者併列自明。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建都字第四二四一四號發給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新竹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一審卷六○、六一頁),雖為兩造所不爭,但該項證明書,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係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其上僅記載:「右列畸零地經核有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必要,准予發給證明」。說明、備註欄亦分別註記:「本證明書僅供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公產機關如需保留公用或依處理公產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核發時係基於公法人之私法行為,而承諾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併使用關係存在。況面積畸零狹小之基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時,得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為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該規定僅係就讓售之價格,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而已,非謂無庸踐行上開公告程序,而逕剝奪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再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之限制,其所謂徵收土地,係指私有土地而言,公有土地不生徵收之問題。公有土地之出售,仍應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程序之限制,亦即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上訴人雖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及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申請調處,且於調處不成後申請讓售,惟未踐行前開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等情,為其所不爭;系爭土地迄未經新竹縣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准出售,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在未踐行上開程序前,逕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讓售與上訴人,並與之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私法行為,即屬無據。上訴人求為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畸零地合併使用關係,既無法以民事訴訟之方法達成訴之目的,顯欠缺訴之保護利益。且依前揭說明,亦難徒憑被上訴人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即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併使用之關係存在,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不應准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