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加拿大商柏卡工業有限公司
Brukar法定代理人 凱若琳克勞斯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林香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鳳子被 上訴 人 南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池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丞公司)訂購工具機械產品,並由伊提供模具規格說明,設計圖表與資金,委託泰丞公司向鑄造廠訂製模具,將所訂製之模具交付於伊或被上訴人南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園公司)或訴外人釤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釤泰公司)、鴻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依伊之訂單製造工具機械產品。泰丞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八條載明伊為模具之所有權人,泰丞公司且於同年月十七日致函伊確認現由南園公司及訴外人釤泰公司、鴻成公司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歸伊所有。茲伊不擬續向泰丞公司訂購,惟向泰丞公司及南園公司請求返還伊所有之模具,均遭拒絕。伊將所有之模具借與泰丞公司或其下游廠商使用,現使用目的已完畢。爰本於所有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求為命泰丞公司與南園公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模具(下稱附表一模具),泰丞公司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模具(下稱附表二模具,以下與附表一模具合稱系爭模具)之判決。
被上訴人泰丞公司則以:上訴人固提供成品圖和樣品於伊,由伊委託他人依樣畫出尺寸圖,再依經驗對照樣品以修改訂正,而製出正式產品尺寸圖送交南園公司製造產品;惟開發新模具,須研發單位之智慧及心血,該部分成本,常為材料費之數倍,上訴人僅提供部分之材料費,自難認就系爭模具已取得所有權;且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須上訴人履行第一條至第七條之情形下,始承認模具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其第八條本意,係以上訴人誠信履約為前提,伊才有把握可自南園公司、釤泰公司處取回模具,上訴人仍未付清尾款,且系爭模具一直由南園公司、釤泰公司占有,未曾交付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交還系爭模具等語。被上訴人南園公司則以:伊根據泰丞公司提供之產品尺寸圖,研究如何製作模具及產品加工程序,由於產品內容甚多,經伊數月不斷研究修正,繪製模具圖及產品加工圖,交由訴外人百慶工業社製作;除泰丞公司提供之產品尺寸圖有所助益外,餘皆自己開發完成,伊與上訴人間無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交還附表一模具,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泰丞公司生意往來,已有十年之久,前委由泰丞公司製作之模具,上訴人均未曾請求交付,本件系爭模具並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至系爭契約真意,乃就訂約日前後有關產品交易再行約定,除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前上訴人曾訂購或泰丞公司曾報價之產品,仍由泰丞公司處理外,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後之新生意,由上訴人處理,但須支付權利金予泰丞公司,迄其未付帳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付清為止,而泰丞公司須提供信件確認上訴人為模具所有權人。上訴人固曾支付泰丞公司模具材料費,惟觀系爭契約就訂約前後之生意再行約定,以及上訴人、泰丞公司須各履行其給付帳款、提供確認模具所有權之義務情節,當初上訴人定作模具,應係以委請泰丞公司製造生產產品為主,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如上訴人所謂僅有委託製造模具關係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與產品無關云云,不足採信。關於系爭模具之製作過程,上訴人僅提供成品圖、樣品及部分之資金於泰丞公司,由泰丞公司委託他人依樣畫出產品尺寸圖並加以修改,製成正式產品尺寸圖,交南園公司製成模具生產產品,其過程須經重複研試修訂,繁雜不易,且上訴人與泰丞公司原來就模具之製作僅口頭約定,並未另行訂定契約,上訴人得否因其已付出部分模具材料費,即對之有所有權﹖殊有疑義。附表一模具現置南園公司,南園公司辯稱:該等模具係泰丞公司要伊製作,約定作一萬件,因未作滿一萬件,故模具未發還云云;附表二模具現置訴外人釤泰公司處,該公司負責人吳耿塘證稱:其公司與上訴人無往來,係泰丞公司向其定作五千支,交易有二情形,僅買模具較貴,買產品加模具較便宜,因模具費用分攤於產品內,本案屬後者云云。上訴人與泰丞公司就模具之製作,既未書面約定,復未就生產產品數量詳為約定,泰丞公司所辯:上訴人未依約訂購一定數量之產品云云,雖難遽信,但本件屬上訴人委請泰丞公司製造模具後,並以訂購所生產之產品為主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彼等生意往來亦有十年,且為繼續性契約,縱泰丞公司曾允諾上訴人承認其就系爭模具有所有權,但上訴人亦須履行其給付所欠帳款之義務。上訴人固曾支付部分模具材料費,惟其主要目的在產品之訂購,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付清委請開發模具後如系爭契約所載帳款,不能以其支付部分模具費用,或斷引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即認對系爭模具有所有權;況附表一、二之模具,分別在南園公司、釤泰公司手中,上訴人與彼等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自難逕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何時與被上訴人訂立定期或不定期之系爭模具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亦屬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伊向泰丞公司訂購工具機械產品,為製造該等工具機械產品,提供模具規格說明、設計圖、資金,『委託』泰丞公司向鑄造廠訂製模具,再將所訂製之模具交伊或下游廠商,……依伊之訂單製造工具機械產品,……」、「泰丞公司不過係受委託代伊訂製模具之代理人而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泰丞公司本應將其代伊訂製之模具交付於伊……」云云(見一審卷第六頁、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原審卷第三四頁、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第一○二頁反面),顯上訴人係以其『委託』被上訴人泰丞公司代為訂製模具為原因事實,主張關此模具之訂製,與被上訴人泰丞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與以該模具生產產品買賣(訂購)之法律關係有別;參諸被上訴人泰丞公司亦陳稱:「其與上訴人只是買賣產品,非承攬模具或銷售模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一○四頁、一審卷第七三頁)、「模具之所有材料費已付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五○頁)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竟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丞公司間,係成立委訂模具及訂購產品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單純之模具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支出部分模具材料費,然未付清帳款,難認就系爭模具有所有權,並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已越出上訴人(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法律關係之範圍。其次,所有權有對世之效力,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附表一模具現置被上訴人南園公司處,附表二模具置訴外人釤泰公司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泰丞公司代為訂製系爭模具情事,且被上訴人泰丞公司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而放置於南園公司、釤泰公司處,則泰丞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並出具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揆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能否謂上訴人未因泰丞公司履行委任債務並依占有改定以代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不無研酌之餘地。茍若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以所有權之對世效力,如被上訴人南園公司、訴外人釤泰公司占有系爭模具,係被上訴人泰丞公司之輔助占有人,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泰丞公司返還系爭模具﹖如南園公司、釤泰公司係直接占有,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南園公司返還附表一模具﹖亦待澄清。另南園公司、釤泰公司對附表一模具、附表二模具之占有,究屬何種態樣﹖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與南園公司、釤泰公司訂立任何契約為由,認上訴人不能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其法律見解,更屬可議。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貸與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部分,與前開其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以複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即係學者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認亦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