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莊陳麗被 上訴 人 莊福助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出資購買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四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同市○○○段長春小段一九三-三○、一九一-一一、一九三-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登記,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屬聯合財產,歸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共同開設並經營伍聯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系爭不動產係伊長期供職於伍聯公司,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屬伊之特有財產。縱認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但其既以伊之名義購置,並聲明為伊之特有財產,即不得請求更名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被上訴人亦無權爭執為其所有,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係以損害伊為目的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之規定;兩造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即屬聯合財產,為夫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以代工所得或以兩造共同經營伍聯公司獲利所得購買,係其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買,為其特有財產云云,並舉證人陳清長及莊芳雯為證據方法。然證人陳清長證稱:「兩造買房子是後來聽兄弟姊妹們說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出的錢」云云;莊芳雯(兩造之女)證稱:「我媽媽在伍聯公司未支薪,生活費均向爸爸拿,我懂事後約小學一年級時,就看過我媽媽做代工」云云。前者,對系爭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購買,並無所悉;後者,於六十七年購屋時,年僅六歲,尚不明事理,對於何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當無從知悉;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且六十四年至六十七年間兩造子女尚在褓袍中,上訴人並無餘力幫人代工;況幫人代工月入所得,除供應生活開銷外,亦無餘力於二、三年內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投資伍聯公司,距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一年三個月,又如何認定上訴人確以兩造共同經營伍聯公司一年三個月期間之獲利購得系爭不動產﹖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贈與並聲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於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在最後期限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已依法提起本件更名登記訴訟,即無該增訂條文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或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云云;或謂: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即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再爭執,其起訴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均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妻所受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由此特有財產所購置之財產,仍屬妻之特有財產。查,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一審卷第一二-二九頁)登載之內容,系爭不動產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收件日期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同日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四十四萬元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原因發生日期六十七年三月七日,收件日期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存續期限自六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其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該抵押權登記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此觀之,上訴人似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否有其向行庫之借款﹖有待澄清。倘上訴人以自己為債務人借款,且以之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六年餘後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自己清償該借款完竣,而該用以清償之款項,係上訴人勞力所得之報酬或係受贈與之特有財產,可否謂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果爾,上訴人辯稱:「六十五年間兩造共同開設伍聯公司,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對外接洽,上訴人負責內部所有事務,在夫妻共同努力,於六十七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係上訴人長期供職伍聯公司,以勞力所得報酬而購置,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云云(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乙、二、(二)、(三)、原判決理由欄二、),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此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及上開卷存證物,未詳予勾稽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