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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陳月猜被上訴人 林 連 台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本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所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請求將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名義變更為伊之名義,性質上亦屬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雖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予維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