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吳明儒被 上訴 人 葉家亨
葉書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其生
葉何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書賓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機車後載被上訴人葉家亨,在嘉義縣嘉朴公路由朴子往東石方向行駛,至港墘與圍潭路段,被同向由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致機車失去平衡,車身搖晃,繼遭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淑惠所駕駛重機車追撞,致伊二人及機車摔倒於地,葉書賓因而臉部擦傷、頭部輕微撞傷,葉家亨頭部外傷、左側腦內血腫併右側肢體癱瘓。葉家亨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百十五元、救護車及往返醫院車資三萬九千五百元、中藥費十萬元,另因右側肢體癱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並因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葉書賓則請求賠償慰藉金五千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葉家亨四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給付葉書賓五千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葉家亨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葉書賓四千五百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擦撞葉書賓駕駛之機車,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伊無關,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葉家亨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葉書賓四千五百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嘉朴公路港墘與圍潭路段時,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葉書賓所駕駛後載葉家亨之機車,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傷之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辯謂:伊未擦撞葉書賓駕駛之機車等語,為無足採。上訴人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致肇事,使被上訴人身體受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關於葉家亨請求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屬於葉書賓之醫療費二百九十六元,伙食費三百二十元及牛黃、雙鶴靈芝、雙鶴花粉等中藥八萬五千八百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均屬必要,應予准許。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葉家亨因頭部外傷,左側腦內血腫併右側肢體癱瘓,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其右肢功能無法完全復原,葉家亨主張其因右側支體癱瘓而喪失工作能力,自非無據,又其主張依行政院核定八十三年度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作為賠償依據,亦無不合。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歲,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則葉家亨主張其應有四十年之工作期間,洵屬有據。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葉家亨受傷程度,應比照兩上肢或兩下肢機能喪失,列為二級殘廢,其給付標準為一千日,揆諸殘廢之最高給付標準一千二百日,葉家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千,其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應為五百四十萬元。惟葉家亨於八十三年八月起訴一次提前請求,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又葉家亨請求時距成年尚有二年,其提前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而為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關於慰藉金部分:葉家亨正值青年,因車禍受傷,右側肢體癱瘓,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行動不便,精神痛苦,不言可諭,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尚無不合。葉家亨、葉書賓原就讀高中,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受僱看店,月入二萬五千元,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認以賠償葉家亨四十萬元、葉書賓五千元為適當。惟葉書賓尚未成年,且未考取駕照,即貿然駕駛機車,致面臨緊急狀況,應變能力不足,殆可斷言,其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從而葉家亨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葉書賓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五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為其論據,惟原審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