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廖萬煥被 上訴 人 廖年墩
廖年傑廖年宣廖年勳廖年尉廖年軍廖年古廖年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一七九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廖萬信、廖萬炎、被上訴人廖年宣及訴外人廖萬應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廖萬信、廖萬炎及廖年宣均各為五分之一。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廖萬信、廖萬炎及廖年宣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八元之價格,將其上開應有部分共同出售與伊,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增值稅亦已繳納,惟因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廖萬信死亡,由被上訴人廖年勳、廖年尉、廖年軍、廖年古、廖年民(另有訴外人廖年統)繼承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而廖萬炎又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廖年墩、廖年傑繼承,後因上述租約業已終止,伊即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詎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俊瑩,伊之請求即因情事變更成給付不能,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五萬元售予江俊瑩所得價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連同貼補款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可認為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廖年墩、廖年傑連帶給付伊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廖年宣給付伊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廖年勳、廖年尉、廖年軍、廖年古、廖年民各給付伊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廖萬信、廖萬炎、廖年宣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指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書面契約(俗稱公契),該契約乃源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而來,其上所載價金並非真正之買賣價金。而依原買賣契約約定,應於五十一年三月十日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由原來之買賣契約傳來而發生,原來之債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況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伊僅須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作為違約賠償金,而訂約當時上訴人僅給付一千元,自僅得請求一千元之賠償金。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然伊與訴外人江俊瑩成立之買賣,由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是伊實際所獲得之利益僅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一元,該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自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廖年墩、廖年宣另於原審更審前主張,伊因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而依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本利六十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及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予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返還伊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依被上訴人廖年墩、廖年宣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廖年墩、廖年宣,無非以:兩造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除台中市○○區○○段一一八之一六號及同段一一八之一七號等建地外,尚有同段一二一號田地,而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其中之一一八之一六號建地及一二一號田地為買賣標的,且未就買賣價金重新為約定,足見該六十七年之買賣契約係本於五十一年之買賣契約而來,被上訴人主張六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契乙節應屬可採。兩造之原始買賣契約固訂立於五十一年二月廿七日,迄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雙方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惟兩造既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重新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顯係以物權契約承認五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五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買賣契約之債務之時效期間應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訂立物權契約時重新起算。按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本來債之延長,故原則上與本來之債因同一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與期間為同一)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曾另案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江俊瑩成為給付不能,致上訴人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惟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之時效期間既應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訂立物權契約時重新起算,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債務,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及期間應與原來之債為同一,則上訴人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民法規定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前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廖年墩、廖年宣業因上訴人依據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六十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及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廖年墩、廖年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而給付之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與原來之債權請求權相同,而非自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起算,與本院前開判例意旨有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