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康張碧
張 松被上訴人 張天扶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張唐為𨷺分財產,於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其子張天喜、張天助、張天註、張天贈及伊訂立財產分配𨷺書(下稱𨷺書),關於張唐所有不動產約定○○○鎮○○○段部分由張天助、張天註共同應得○○○鎮○○段部分由張天贈、伊共同應得○○○鄉○○段部分由張天喜、伊共同應得。嗣辦理繼承登記時疏未依𨷺書約定辦理,而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各繼承人共有。張唐之後裔子孫為遵守先祖德意,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立具同意書,同意遵照𨷺書約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松、康張碧為張天喜之繼承人,因繼承張天喜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立具同意書,同意依𨷺書之約定,分別移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伊,詎均不依約定辦理等情,求為命張松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康張碧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康張碧之夫康木榮未經其授權,在同意書代康張碧簽名,對康張碧不生效力。又張松並未簽立同意書,其兄弟均已拋棄繼承,自無簽具同意書之必要,該同意書顯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張松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康張碧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張唐之繼承人為張天喜、張天助、張天註、張天贈及被上訴人五人,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張唐所有,張唐逝世後,登記為其各繼承人共有,上訴人為張天喜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康張碧、張松分別委託康木榮、張提灶書立同意書,𨷺書縱經確定判決認為已合意廢棄,然立同意書之當事人要非不得再依𨷺書之原意另立同意書。依𨷺書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予張天贈、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張唐死後,除張天註放棄繼承外,登記為其餘繼承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乃較𨷺書約定減少分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分別向大房張天喜、二房張天助再取得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張松、康張碧為大房張天喜之繼承人,因繼承登記錯誤,致保有其父張天喜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四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重新認定𨷺書之分配方式,並同意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意書及𨷺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康張碧所有,請求康張碧將各該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附之起訴狀)。原審逕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現登記為康張碧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請求康張碧將該土地各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即有認作主張及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外放證物)記載,康張碧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審竟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登記為康張碧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卷附同意書記載:「查張家祖產承先嚴之意,由天喜、天助、天註、天贈、天扶等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財產分配𨷺書,關於不動產約定如下……苦苓腳部分由天助、天註共同應得。新港部分由天贈、天扶共同應得。潭內部分由天喜、天扶共同應得。惟嗣後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並未依照前開𨷺書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實有違祖先之德意,且因歷時已久,事過境遷,如不按𨷺書之約定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恐日後徒增子孫之困擾,爰各繼承人一本親情,各願意遵照前所訂定『財產分配𨷺書』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卷六八頁、六九頁、原審卷第一宗五一頁、二七八頁、三一一頁證物袋置及外放同意書)。且上訴人一再辯稱,上開同意書係對於先祖張唐所留遺產土地,由其繼承人就各自繼承遺產土地應有部分,依𨷺書所定分配意旨,互為交換移轉登記,係屬互易契約,應經張唐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始能成立生效,然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有標的不能而無效之情事。又各繼承人互相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給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三五頁正面、二三六頁正面、二六八頁正面、二六九頁正面、三○○頁正、背面、第二宗四七頁正面、七五頁背面、七六頁正面、一三八頁正、背面、一三九頁正面)。被上訴人亦陳稱,依同意書之內容,係張唐之繼承人互相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九六頁背面、第二宗二四頁背面)。則本件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已經張唐所留遺產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合法成立生效﹖有無給付不能情形﹖原審悉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意書及𨷺書為本件請求,亦嫌率斷。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同意書與𨷺書所載之分配方式不符,且無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情事,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手段詐欺取得同意書,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二六六頁正面至二六九頁正面、三○○頁正面、第二宗七四頁正、背面、七五頁正面、一三六頁背面、一三七頁正、背面、一三八頁背面)。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履行同意書約定之義務攸關,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