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黃金龍被上訴人 柳正陽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先後簽發支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支票屆期經伊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亦拒不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之父柳金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拋棄繼承狀表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前開拋棄繼承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繼字第八三號拋棄繼承通知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一審卷七至二五頁)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通知准予備查案之卷宗,查核屬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並謂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拋棄繼承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