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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張衛民被上訴人 謝進𣾜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賈書浩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出售予伊,詎賈書浩因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假處分查封,而無法依約交付與伊。伊乃根據契約關係,憑賈書浩所簽發之九紙本票,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該房地經拍賣而由訴外人蔡泰國以一千五百廿八萬九千元拍定。被上訴人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價金完畢後,冒然以伊與賈書浩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請假扣押查封前開伊所分配之價金八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二百七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致使伊無法領取該執行分配款。伊雖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聲請,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且另案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迄未領得該分配款,伊因而受有利息損失一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拍賣價金,屬債務人賈書浩所有,並非上訴人之財產,伊對賈書浩確有債權存在,伊聲請假扣押執行,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其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前提。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曾向訴外人賈書浩及其被繼承人賈書法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價金完畢,嗣因賈書浩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先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後,另案起訴請求賈書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訟中因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蔡泰國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賈書浩賠償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命賈書浩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事實,有另案民事裁定(原審卷七六、七七、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原判決誤載為「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對賈書浩確實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曾另以賈書浩與上訴人勾串製造高額之本票債權,由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認賈書浩與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文書、毀損債權情事,而聲請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八三一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並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之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對上訴人及賈書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一審卷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頁)。然被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六七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七三至七五頁),雖該刑事案件嗣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然該事實既經檢察官認定有偽造文書嫌疑提起公訴,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顯然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情事,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後,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原審卷四八至五十頁),此亦屬被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就該假扣押裁定遭原法院裁定撤銷而提起抗告,尚難謂其權利之行使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