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煥焜
陳文昌陳煥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徐榮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煥焜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 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五,借款後每月付息一次,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付息,本金視為到期。詎陳煥焜僅給付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付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間,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惟嗣因利息太高,未辦理借款,亦無開戶,系爭借據上之印文,非伊所蓋,該印鑑章下落不明,可能為蔣陳梅珠所盗用冒貸,被上訴人自承伊並未親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借款及對保手續,其貸款程序違反一般銀錢業慣例,顯有重大過失。且伊未授權蔣陳梅珠辦理本件借款及對保,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及適用。又系爭借款非由伊簽收領取,伊亦不知有該筆借款在伊帳號內及遭何人盜領,自不負返還消費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授信申請書、放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為證,上訴人雖自認各該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為真正,惟否認有借款及保證之事實。查上開授信約定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日後貸款往來之基本規範,為補充以後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條款。且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 (上訴人) 向貴行 (被上訴人) 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請查照存驗」等字樣,而本件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當時留存於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卡之印文經比對結果,均相符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據自屬真正有效成立。上訴人陳煥焜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後,為借款方便,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向被上訴人銀行往來憑該印鑑有效。且上訴人三人前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就各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以擔保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債務等情,有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卡、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即有成立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合意,並以上開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即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未授權蔣陳梅珠代為辦理借款,所借款項係由蔣陳梅珠領取,伊之印鑑章均交予陳四保管,可能為蔣陳梅珠所挪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約明兩造間之往來,憑印鑑卡之印鑑章為有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金錢往來,如未親至銀行,而委由他人處理時,該持有上訴人印鑑章之人,應即認係經上訴人授權而有權辦理之人,倘上訴人主張持有該印鑑章之人非有辦理權限之人,自應就其印鑑章如何遭人盗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印鑑章確為蔣陳梅珠所盗用,依上說明,應認系爭借據為真實有效。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取,其對於蔣陳梅珠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借款,應負授權之責。再者,上訴人陳煥焜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有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該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核與其當時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其自開戶以來,即利用此帳戶提款往來,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有印鑑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放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如數交付上訴人陳煥焜,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不予採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以假定語氣,敍述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部分,係屬贅論,不管是否正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