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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吳鑑修被 上訴 人 信合美眼科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意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許政雄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聘請(受聘)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受聘擔任伊醫院之副院長兼眼科醫師,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任何一方如違約,應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契約,上訴人仍迄未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發回前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係誤認許政雄為有照醫師方與之簽約,訂約後經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證始知許政雄並無醫師資格,故系爭合約無效。又伊當初與許政雄簽約,許政雄並無代表權,聘任契約當初是由許政雄以自己名義與伊簽約,故此契約書應無效;如被上訴人認契約有效,應提出證據。退步言之,縱使伊違約,因伊至馬偕醫院並非因薪資較高而離職,故命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原由許政雄、李孔文、吳振宗、簡清枝、王頌華、許正民六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當時並共推許政雄為合夥之代表人,並陸續聘陳永豐、林意昇兩位醫師擔任醫院院長,負責經營醫院業務。嗣林意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購買原合夥人許正民之股分,並經全體合夥人推舉為合夥對外之代表人,有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合夥投資醫院契約分別附卷宗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意昇。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時,以當時尚非合夥人之醫院院長林意昇為法定代理人,經原審前以訴訟程序存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欠缺之瑕疵,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惟被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林意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加入合夥,並成為合夥之代表人,該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行為,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復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醫院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兩造所簽訂之聘請(受聘)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三紙、及委託許政雄與上訴人訂約之委託書為證,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誤認許政雄為有照合格醫師始與之訂約,今既證實許政雄並無醫師資格,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並舉衛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二五三○四號簡便行文表為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聘請(受聘)合約,係以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並自被上訴人支領薪資等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此觀諸系爭聘請(受聘)契約之條款內容自明,訴外人許政雄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訂約之人,其是否為合格之有照醫師,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及效力均不生何等影響。上訴人雖又抗辯,當初與許政雄簽約,許政雄並無代表權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當時並共推許政雄為合夥之代表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其中之合夥人許正民退夥,由林意昇加入為合夥人,該合夥組織仍由許政雄為代表人之事實,有合夥投資醫院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許政雄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及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均係由許政雄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身分為之,足見許政雄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至明。矧依被上訴人與陳永豐所簽訂之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有:「人事原則:除第七條之人員外,其餘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雇用,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指陳永豐)雙方共同協議之。」等語。嗣陳永豐受聘為信合美眼科醫院之院長,出具委託書與許政雄,由許政雄代表陳永豐與上訴人簽訂聘請合約,自足認係陳永豐與被上訴人間就彼等所簽訂合作經營事業契約,對人事原則已達成協議。則許政雄自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請(受聘)契約之權。上訴人抗辯,許政雄並無代表權一節,並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醫院負責人,應為醫師,非醫師不得擔任醫院負責人,衛生署釋示在案;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為密醫,應受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醫師非經登錄,不得執業,醫師法均有明文規定,準此合法醫師受僱於密醫者,在刑罰上為共犯之行為,在行政上,構成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將吊照、停業,從而,非醫師聘請合格醫師之合約,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無效等語。然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雖就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處以一定之刑罰,惟被上訴人是由許政雄代表與上訴人簽約,此行為尚非醫師法所指之醫療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許政雄是否曾從事其他之醫療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因許政雄為被上訴人合夥組織之構成員,即遽以認定許政雄為密醫。況經函衛生署查明醫療機構可否由未具醫師資格者獨資或多人合夥出資設立後,再聘請有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經該署函覆:「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該申請設立醫師並為機構之負責醫師,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至於該醫師之設立資金來源,醫療法並無明文規定,核非屬醫政管理範疇。」,有該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五二○九六號函可稽。矧被上訴人亦是以具醫師資格之陳永豐、林意昇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桃衛三字第二○七五三號函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雖由許政雄與其他人出資合夥,惟許政雄僅係出資,並未實際從事醫療行為,又非負責之醫師,而被上訴人既屬合法成立之醫療機構,並聘請有醫師資格之醫師從事醫療業務,自無違法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尚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許政雄為代表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許政雄曾以其係合格醫師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伊爰依詐欺及錯誤之法理,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本件系爭聘請(受聘)合約係以聘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醫院擔任副院長之職及其他醫療行為為目的,其與被上訴人代表人許政雄是否具有醫師資格尚屬無關,況且許政雄僅係合夥之出資人,其出資後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聘請有醫師資格之醫師擔任醫療行為,於法並不違背。系爭合約既非以許政雄具有醫師資格為契約之要素,則被上訴人以許政雄為代表人簽訂契約,亦無何詐欺可言。此外,上訴人並無法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詐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合約係以聘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醫院擔任副院長之職及其他醫療行為為契約之內容,並非以被上訴人代表簽約之人許政雄是否具有醫師資格為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之可言,上訴人依錯誤法理撤銷意思表示,即非有據。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許政雄非合格醫師,負責經營醫院,一則違反醫事法令,一則矇騙大眾,影響所及,衛生主管機關將吊銷伊醫師執照,永遠不能執業,自屬重大事由,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終止合約,且伊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至多僅能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再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聘請(受聘)合約,係以聘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醫院擔任副院長之職及其他醫療行為為目的,其與被上訴人代表人許政雄是否具有醫師資格尚屬無關,況且許政雄僅係合夥之出資人,其出資後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聘請有醫師資格之醫師擔任醫療行為,於法並不違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副院長及從事其他醫療行為,並不影響於上訴人之醫師執照及將來之執業。上訴人之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尚非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一節,顯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因兩造協議終止聘用合約而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十三條規定之催告要件等語,惟所謂催告履行契約,祇須債權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相當之期限者,即認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本件系爭合約第十三條雖規定「……任何一方均得以一星期之期限,催告違約之一方履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終未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又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且已經過相當之期限,上訴人仍未履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催告之義務,上訴人猶執此抗辯催告不合契約之約定,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約,該合約既無何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有詐欺、脅迫之情事,該合約即屬有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無故不履行合約,其屬違約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耳。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系爭聘請(受聘)合約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均本著誠信原則,遵守履行本合約,如有違約,任何一方均得以一星期之期限,催告違約之一方履約,否則違約一方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不得異議。」等語,而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副院長及從事醫療行為,上訴人拒不履行該合約,已經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經審酌上訴人違約後另至馬偕醫院擔任醫師,及上訴人如依系爭合約履聘原可自被上訴人享有基本收入每月十五至二十萬元(依合約第七條),上訴人捨此不為,另謀高就其利益必不少於此數,而其違約期間迄今已近二年,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另聘醫師所遭致之各種損失等情,認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以前開酌定之違約金有偏高情事等語置辯,惟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猶為系爭合約第十三條所明文約定。而兩造為督促對造履約,即已就違約金之數額予以明白約定,顯見兩造已就可能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而有所約定,上訴人自應重然諾,依約履行。惟上訴人竟違約,而至他醫院擔任醫師,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二百萬元本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原審僅泛言上訴人另謀高就,所受利益必不少於每月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且審酌上訴人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另聘醫師所遭致之各種損失等情,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二百萬元。然未遑就其所審酌之各種情況,逐一具體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