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明祺
侯聰雄李進杉羅澤彰被 上訴 人 曾煌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總代理韓國K、T、C公司生產之「三百六十度自動迴轉停車器」(下稱系爭停車器),授與伊於台灣地區(台北縣市等地)經銷。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權利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訂貨定金一百八十八萬元共三百三十八萬元。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六條之期限交付系爭停車器,且其在台灣總代理之經銷權,業經韓國K、T、C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解除,亦見其不能為給付。乃經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其於三日內返還上開保證金及定金,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土地與伊設定抵押權,又與訴外人顧樹森簽訂不利於伊之契約,即應負違約責任,由伊沒收保證金。其反以伊不能給付為詞,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三、六條之約定,分別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交付樣品及於五個月內交付系爭停車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僅生遲延之效果。而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又非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不為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另被上訴人縱未向韓國K、T、C公司付清總代理之權利金,然該公司如尚願將總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可由其他管道平行輸入系爭停車器,仍不生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問題。況原與韓國K、T、C公司訂約者,係訴外人林士能及曾錦象(按:被上訴人之父)非被上訴人。而該公司復僅對林士能一人解除契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被韓方解除契約,指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對之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其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回復原狀,返還保證金及定金之本息,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權人於債務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原即得不為定期催告,逕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韓國K、T、C公司在台灣總代理權之事實,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三頁);而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取得韓國K、T、C公司生產之系爭停車器……之總代理權。……自即日起同意將台北縣市……地區經銷權授予乙方(上訴人)……」等內容觀之,顯係以被上訴人取得「總代理權」為其授與上訴人「經銷權」之前提。苟被上訴人確未能取得該總代理權,是否得以其或可另由其他管道平行輸入系爭停車器,即無視其不能取得總代理權以授與上訴人經銷權之事實﹖反指其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非無疑義。況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與韓國K、T、C公司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復已自認其「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見:同上卷一四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屬「給付不能」,不為定期催告,逕對之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首揭說明,是否為法之所不許﹖亦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