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李 韋
李淑真李玉英李添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艷秀
胡方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名李阿昂之李忠益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伊訂立合約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同意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五七之二號土地遭政府徵收時,補償費由伊具領。嗣李忠益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去世,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陳新妹、李玉蘭為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李忠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亦經桃園縣政府奉准徵收為龍山國校用地,核定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上訴人竟拒不將該補償費之請求權轉讓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各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請求權讓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與李陳新妹、李玉蘭連帶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讓與伊,關於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則於原審減縮請求上訴人及李陳新妹、李玉蘭各讓與六分之一之補償費請求權,經原審判決勝訴,李陳新妹、李玉蘭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撤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農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買賣乃自始無效,縱令系爭土地其後變更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嗣依該買賣契約而訂立之切結書自亦為無效。況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以迂迴方法,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性質復與流質契約無異,尤應當然無效。伊原本不知情,今知該法律行為有無效、錯誤情事,爰聲明撤銷之。又依切結書約定,伊亦有選擇補償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自應以六百萬元為限。矧補償費依法應由公告徵收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人取得,被上訴人非登載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讓與補償費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劉艶秀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罹於時效,補償費乃土地之替代利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原債權為準,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未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胡方天與李忠益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約由李忠益設定抵押權與胡方天,自不生效力,胡方天並無權利請求李忠益為債之更改,同意由胡方天領取補償費。又,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李忠益賠償之權利,何況依該條規定,所得請求者為信賴契約有效而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因契約履行可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李忠益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切結書,約定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李忠益同意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具領,嗣李忠益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去世,上訴人及李陳新妹、李玉蘭為其繼承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亦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龍山國校用地,核定補償費為四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上訴人各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有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補償費請求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函、補償費清冊為證,並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補償費發放詳情無訛,復經證人李金土證稱:確曾訂立切結書,李春松證稱:伊為切結書見證各等語詳確。按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當事人約定農地經政府徵收時,一方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他方者,則為法所不禁,尚難謂係脫法行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忠益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遭公用徵收時,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出名具領,其真意即係同意將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此項約定,自難認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係獨立之新契約,與原有買賣契約無涉,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契約與切結書為分別獨立之契約,固屬事實」等語,所辯:原來之土地買賣契約為主契約,既屬無效,為其從契約之切結書亦應無效云云,及切結書有關讓與補償費之約定為債之更改等語,自無可取。又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撤銷前仍然有效,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系爭切結書係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撤銷之,早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切結書有關補償費請求權之讓與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行訂定,復無對待給付之約定,上訴人為時效消滅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可採。此項約定係李忠益同意系爭土地經公用徵收時,補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具領,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流質契約有間,上訴人以之為流質契約,辯稱應屬無效云云,尚有未合。再者,補償費請求權法律並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補償費請求權不得讓與云云,亦無可採。又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日後如甲方(按即李忠益)未能依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請將產權移轉予乙方時,乙方祇能對該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如有不足清償抵押權及其法定利息時,亦願拋棄對甲方其他請求」等語,與第四條約定:「前開土地被公用徵購時,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金,甲方同意全部由乙方出名具領,不得藉故刁難異議」等語,並非處於同等之地位以待李忠益選擇。上訴人抗辯:伊得選擇第三條約定給付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第四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讓與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補償費請求權,應非無據。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有關該條規定之抗辯,自無庸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將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嗣於六十九年間變更其使用區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可按。李忠益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切結書時,系爭土地已非農地,而同意於政府徵收時,由被上訴人出名具領徵收補償費,原審認定切結書與原來土地買賣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與原來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關聯,尚無不合。則原來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無效,被上訴人胡方天並非原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不足影響切結書之效力。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轉讓各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