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 馬 麗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上 訴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台銀民權分行)主張: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將其承攬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之「中央公教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全部讓與予伊。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商檢局,並要求商檢局自受通知後之前揭工程款,應對伊為給付。詎商檢局以其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獲嘉連公司通知將前述工程之估驗計算保留款、第二十五期待估驗計價款及爾後施工完成之工程款轉讓予上訴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為由拒絕伊之請求,並將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後之工程款均支付予中麟公司。惟按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其第二次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中麟公司取得該工程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麟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麟公司給付伊二千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命中麟公司給付二十五期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其餘為台銀民權分行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受不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台銀民權分行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中麟公司再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至於台銀民權分行請求商檢局為給付部分,經台北地院判決台銀民權分行敗訴後,未據台銀民權分行聲明不服)。
上訴人中麟公司則以:伊係與商檢局及嘉連公司三方面達成協議,由伊承受嘉連公司在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地位,承接系爭工程,並非履行保證人之責任,則伊依協議書之約定受領商檢局之工程款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伊受領工程款二千三百萬元,除代償嘉連公司對其他協力廠商之債務外,尚自行墊付工程款達五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並未受有利益,台銀民權分行主張不當得利,尚非有據。況嘉連公司與台銀民權分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立切結書時,嘉連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並不存在,無從移轉物權行為,自不生移轉之效果。且嘉連公司對商檢局之工程款,須按期完成約定之事項後,始得向商檢局請求報酬,嘉連公司自不得在未經商檢局同意下,片面將未實現之工程款債權單獨讓與台銀民權分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台銀民權分行之追加之訴,係以:查訴外人嘉連公司為向台銀民權分行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承攬商檢局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予台銀民權分行,台銀民權分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商檢局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嘉連公司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商檢局,將其對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保留款、第二十五期待估驗計價款及爾後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中麟公司,又嘉連公司第二十五期工程款業經完成估驗計價,商檢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將系爭工程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經由中央銀行國庫局滙款撥入中麟公司在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十六期工程款六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撥入中麟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台銀民權分行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協議書、認證書,嘉連公司(八五)嘉總字第一三三號函、支出傳票、中央銀行國庫局滙出滙款證明書等足稽。依嘉連公司與商檢局所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嘉連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業已估驗結算者始得向商檢局請求,從而嘉連公司雖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銀民權分行,台銀民權分行應以上開業已估算之金額為其得請求之金額。故台銀民權分行請求中麟公司給付之二千三百萬元中,屬於第二十五期工程款部分為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其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則屬於二十六期工程款部分。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關於二十五期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部分: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準此,嘉連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對商檢局之前揭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台銀民權分行,台銀民權分行於是日即取得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嘉連公司縱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又將該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中麟公司,依上述說明,該項讓與為無效,中麟公司並未因而取得債權。是以中麟公司取得是項工程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採通知為生效要件,故債務人如在第二受讓通知到達後,第一受讓通知到達前,已對第二受讓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自屬有效;如尚未為此種行為,則得依其選澤,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自己危險向第一受讓人清償。本件中麟公司之受讓通知到達於商檢局在先,商檢局就第二十五期工程款並已向中麟公司為清償,固發生清償之效力,惟台銀民權分行已因嘉連公司之讓與而先行取得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債權,已如前述,因債務人商檢局向中麟公司清償,致台銀民權分行喪失對商檢局此二十五期工程款之請求權,自屬受有損害。又中麟公司係債權二重讓與之第二受讓人,其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不能取得債權,已如前述,則其非債權人而受領系爭工程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因其係與商檢局、嘉連公司三方協議承接系爭工程負有代償嘉連公司債務即認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台銀民權分行請求中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㈡關於台銀民權分行請求給付二十六期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經查商檢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台秘字第○七七八五號致中麟公司函雖敍明:「本局同意由 貴公司代為履行該工程合約責任」等語,惟實際作業情形與上開函示意旨並不相符,此由①本件工程自二十六期起即由中麟公司以承包商身份承作,並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商檢局請求估驗計價及付款,與第二十五期款係由嘉連公司向商檢局請求估驗計價付款之情形絕然有別,有中麟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中字第八五○九三號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暨統一發票、嘉連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函等件足稽。②本件建造執照上關於承造廠商之名義等已變更為中麟公司,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可證。顯見中麟公司就二十六期以後工程係以承攬人地位行使合約之權利及履行義務。再參以中麟公司與嘉連公司所訂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甲方(即嘉連公司)同意依後述之方式及程序,將來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乙方(即中麟公司),由乙方接續工程」,第六條約定:「乙方同意擔任甲方有關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或業主所接受之其他方式接續完成本工程,並由甲方請求業主將其前述保留款,應付之工程款及其他由乙方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直接撥付乙方之帳戶內,支付予乙方,並由乙方開立發票加以報銷」,益見商檢局所接受之方式實際上即係同意中麟公司取代嘉連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並非中麟公司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履行其保證債務至明。堪信中麟公司與商檢局間就第二十六期工程後之約定,其真意為契約承擔無訛。中麟公司收受該二十六期工程款之給付既係基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行使契約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台銀民權分行請求中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綜上所述,中麟公司受領二十五期工程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其領取二十六期工程款六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則係基於工程承擔契約行使契約上之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從而台銀民權分行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麟公司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及台銀民權分行擴張請求中麟公司再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止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機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以上者,似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參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而證人即榮工處中壢施工五隊之隊長羅萬章亦證稱:「嘉連公司無法作下去時,我們曾做評估,因我們是公家機關,沒法決定由那家廠商作,需要招標,無法承接。」等語(見原審卷九七頁)。果爾,嘉連公司承攬商檢局之系爭工程,嘉連公司嗣與中麟公司訂定協議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中麟公司,由中麟公司接續完成該工程(參見外放證物-協議書),是否合法﹖又商檢局亦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台(八五)秘字第○七七八五號函通知中麟公司謂:「有關嘉連公司承攬本局汐止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承造,貴公司既係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本局同意由貴公司代為履行該工程合約責任,請查照。」一節(見一審卷三○頁),是否與規定相符,對三方當事人-即嘉連公司、中麟公司、商檢局發生何項效力﹖對於第三人-如嘉連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台銀民權分行又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凡此均攸關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是否正當,乃原審未詳予審認,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又查中麟公司於原審曾辯稱:伊係與商檢局及嘉連公司三方面達成協議,由伊承受嘉連公司在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地位,承接系爭工程,並非履行保證人之責任,則伊依協議書之約定受領商檢局之工程款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反面),此攸關台銀民權分行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二十五期工程款部分,對於中麟公司之上述抗辯未遑斟酌,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