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黃安霞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鄭雪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黃光男被 上訴 人 陳康順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已故國畫大師黃君璧(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亡故)暨其生前配偶黃容羡餘(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亡故)之女,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畫作六十五幅係黃君璧生前之作品,並已由黃君璧贈與黃容羡餘所有。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陳康順派員向伊亡母黃容羡餘稱經商獲黃君璧之同意,為舉辦「黃君璧先生九五大壽回顧展」,向伊亡母黃容羡餘借得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六十五幅畫作參展。嗣黃君璧、黃容羡餘夫婦相繼辭世,上開畫展亦已結束,伊為黃容羡餘之唯一繼承人,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畫作,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為此本於繼承黃容羡餘動產所有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返還借貸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陳康順返還侵占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畫作六十五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畫作係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向黃君璧所借用展覽,並非向黃容羡餘所借,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與黃君璧之間,系爭畫作如應返還,因黃君璧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一人,系爭畫作應返還黃君璧之全體繼承人始為合法,上訴人非黃君璧唯一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而黃容羡餘在生前已為將系爭畫作贈與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畫作。且被上訴人陳康順原係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代表國立歷史博物館執行公務,並非系爭畫作之占有人,陳康順現已非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康順個人連帶返還系爭畫作,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六十五幅畫作,係黃君璧之作品,於八十年九月間,經黃容羡餘交付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舉辦「黃君璧先生九五大壽回顧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歷史博物館所出具之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證人羅煥光之證言及借據上所載內容,足認本件系爭畫作之貸與人為黃君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畫作已由黃君璧贈與黃容羡餘,嗣由黃容羡餘貸與國立歷史博物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黃君璧之唯一繼承人,亦得本於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返還系爭畫作云云。然查黃君璧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黃吳慕德及子女黃功偉、黃功森、黃佩瓊、黃少瓊等五人,且黃吳慕德等五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處之公證書,證明渠等分別為黃君璧之配偶及子女,該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真正,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為黃君璧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業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三年家聲字第五八六號聲明繼承卷宗查明屬實。黃君璧另有一子黃功棪居住於香港,亦據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檢送黃功棪與黃君璧為父子關係之宣誓聲明,及黃君璧寄與黃功棪以父子相稱之信函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提出黃君璧逝世後聯合報所登載「黃君璧女兒黃安霞表示……她有同父異母的三個哥哥,三個姊姊在香港及廣州」之報導一份,而報導該新聞之記者即證人陳長華證稱係伊訪問上訴人本人,根據上訴人所說而為報導無訛。足見黃君璧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黃吳慕德、黃功森、黃佩瓊、黃少瓊、黃功偉、黃功棪等人。上訴人主張黃君璧及黃容羡餘相繼亡故後,其為唯一繼承人一節,委無足採。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及同法條第三項:「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之規定,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行政院台八十一法字第三一六六九號令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黃君璧亡故於上開條例施行前,黃吳慕德等五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未逾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期間之限制。又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然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得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系爭畫作應為黃君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國立歷史博物館返還系爭畫作與其個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上訴人陳康順原為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因基於職務關係而代表國立歷史博物館與黃君璧洽談商借系爭畫作事宜,系爭畫作之借用人為國立歷史博物館,且系爭畫作現由國立歷史博物館持有中,被上訴人陳康順並未侵占系爭畫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陳康順返還侵占物,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畫作,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上開條文中所規定之期限二年改為三年。本件黃君璧在大陸之繼承人黃吳慕德等五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為繼承之表示,並未逾期。上訴人謂該條例第六十六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修正,黃君璧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前未申報表示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謂黃君璧、黃容羡餘死亡後,上訴人係在台灣唯一繼承人,亦得推定為唯一遺產管理人,有權負責統籌辦理及收回遺產、管理遺產,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請求,收回遺產,以備日後分配遺產云云,核屬上訴三審後所提出之新事實、新主張,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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