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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陳 德 仁

王陳好完廖陳錦香被 上訴 人 王陳明珠

鍾 春 英陳 錦 格徐 祟 雄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王陳明珠、陳錦格、徐崇雄(以下稱王陳明珠三人)及被上訴人鍾春英(以下合稱王陳明珠四人)主張: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王陳明珠、陳錦格及上訴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五人繼承其遺產。被繼承人陳德深立有自書遺囑,指定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為遺囑執行人。詎陳德仁竟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召集親屬會議,妄指前述三名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假藉職務圖利情事,串同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第一案之決議。非法解除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旋又依陳德仁之提案做成如同附件所示第二、三案之決議,非法選任陳德仁為唯一之新任遺囑執行人。該次親屬會議(以下稱系爭親屬會議)雖有會員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以下稱陳德仁三人)與會,但其中陳德仁於所議事件均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僅不得加入決議,且依法理亦不能算入出席人數。故事實上僅有會員二人出席,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所定非有三人以上出席不得開會之強制規定有違,上開三項決議當然無效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㈠陳德仁對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㈡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對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存在之判決。並以:倘認上開決議並非無效,然陳德仁於各該議案均有個人利害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加入決議,而竟加入決議,各該議案之決議方法即屬違法。且第一案所列有關原任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怠於執行職務或假藉職務圖利,違法不適任等應予改選之理由,均偏頗不實。第三案有關推選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決議,尤屬違反遺囑人陳德深之意願,且與善良風俗相悖,其決議之內容不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各該決議均得訴請撤銷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親屬會議第一、二、三案決議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駁回王陳明珠四人之訴,王陳明珠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鍾春英未提起上訴。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原法院廢棄改判確認陳德仁對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確認王陳明珠、徐崇雄對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存在。陳德仁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一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撤銷親屬會議第一案其中關於改選鍾春英遺囑執行人之決議,駁回王陳明珠四人其餘之請求,王陳明珠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鍾春英未提上訴。陳德仁三人亦對改選鍾春英決議被撤銷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原法院就改選鍾春英決議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鍾春英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陳德仁三人其餘對王陳明珠三人之上訴,鍾春英及陳德仁三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經本院就確認上訴人陳德仁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王陳明珠、徐崇雄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鍾春英請求撤銷陳德深親屬會議所為改選鍾春英遺囑執行人之決議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並駁回上訴人陳德仁三人其他上訴-即就第一審所為鍾春英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對王陳明珠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此部分已告確定。又鍾春英於本院發回更審後,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原審就第一審撤銷陳德深親屬會議所為改選鍾春英遺囑執行人之決議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陳德仁三人則以;陳德深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均有怠於執行職務、假藉職務圖利及其他違法不適法等應予改選之重大事由。乃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親屬會議改選陳德仁為新任遺囑執行人。系爭親屬會議,有陳德仁三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第一、二案由出席會員全數表決通過,第三案因提名陳德仁為新任遺囑執行人,與其有個人利害關係,陳德仁未參與表決,其餘二人均一致通過決議,而陳德仁仍得列入出席人數,該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陳德深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自書遺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陳德深之筆跡,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遺囑載明指定王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為遺囑執行人,其中王明珠即係王陳明珠,已據鍾春英、徐崇雄在第一審一致陳明。陳德仁三人於系爭親屬會議亦認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為遺囑執行人,而有將該三人改選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足徵上開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王明珠」,乃係僅冠夫姓而漏載其本姓,實即為王陳明珠。按陳德深親屬會議應由陳德深之五位繼承人即王陳明珠、陳錦格、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組成,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親屬會議,其中王陳明珠、陳錦格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僅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三位繼承人列名出席,固作成如下之決議:第一案為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其他重大事由,應予改選。第二案為以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一名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第三案為推選陳德仁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遺囑執行人。上述三案均為陳德仁一人之提案,且其第一、二案分別為「原任三名遺囑執行人應予改選」「選任一名新任之遺囑執行人」與第三案「推選陳德仁一人為新任之遺囑執行人」,經出席之三位繼承人即親屬會議會員一致通過。惟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自書遺囑指定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又以自書遺囑將遺產贈與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香蘭基金會、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則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共同參與決議解除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之職務,並另選任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陳德仁等三人一再主張各該決議有效,自有使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之虞,並有侵害繼承人陳錦格權益之虞,是以王陳明珠等四人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王陳明珠等四人主張上開決議均屬無效,求為判決確認陳德仁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以及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求為確認各對陳德深之遺囑執行權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