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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七五一-五號土地地目為旱,原係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丙○○所承購,因伊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信託管理之目的,直接由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現仍編定為農業用地,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以土地價值暴漲,竟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家具行供營業使用,損害伊權益。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要求其協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受拒絕,並否認有信託關係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係伊父向訴外人丙○○承購,而以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依契約指示登記為伊之名義,為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十二元與訴外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受,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伊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依契約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買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並經代辦登記之代書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結證屬實,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而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出賣人丙○○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及證人即土地代書丁○○證述情節,亦足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依約指示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況被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僅係以介紹人名義簽名蓋章,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尚非可採。惟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而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系爭農地於上訴人與出賣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購時,上訴人既無自耕農之身分,訂約時又無於系爭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約定,其契約為無效。雖上訴人主張係依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但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於法無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就系爭農地並無自耕能力,係依契約指示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其目的既係欲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則其迂廻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屬相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前開買賣契約為有效,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