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袁至仁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上訴 人 顏玉媛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後因訴外人李玟萱之介入,伊為求家庭和諧,乃同意上訴人與李女在一起,並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簽立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作為伊忍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提起訴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伊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始於庭外另行和解,將每月應給付之十七萬元縮減為十萬元,且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和解書,由伊撤回該案之起訴。詎上訴人事後僅依約給付一段期間,旋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即未全額支付,除八十五年六月以前所積欠之一百五十四萬元伊已另案起訴外,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上訴人迄未依上開和解書給付伊六十萬元等情,爰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和解契約乃基於被上訴人忍受他人分享丈夫之精神痛苦而簽定,和解約定之金額並不包含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在內,該契約已違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且該和解內容應視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前既不法毀損伊經營之診所,伊已向被上訴人撤銷該贈與性質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立之字據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和解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該書證等復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所立上訴人按月給付十七萬元之字據,究被上訴人之心境應係為顧全夫妻情誼,以維持家庭和諧為目的,而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該給付已屬天經地義之事。而觀上開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兩造訂立該和解書之目的乃因被上訴人曾提供擔保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始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撤回假扣押及起訴,並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擔保金,再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將按月給付額減為十萬元,該和解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否為維持上訴人與李玟萱之不正常關係,而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該款項。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片面之聲明書所載:「顏玉媛對於袁至仁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永不追訴」云云,亦僅係被上訴人出具與上訴人而已,殊與李玟萱無涉,即李女於本事件中更自始未置一詞。另依上述各該書據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述及被上訴人係本於以上訴人為搖錢樹即賣夫求財之旨而訂立,應祇係兩造間之私自約定,李玟萱並未參與其事,自難謂兩造間所訂之該和解書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尤不能因之認該和解書係兩造確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簽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六十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為法所不許。如夫妻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他方,以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與他人繼續同居通姦者,該約定自屬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自稱:「……因第三者李玟萱介入雙方婚姻,被告(指上訴人)乃於八十年七月五日立下書面承諾每個月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十七萬元,以作為原告忍受與他人分享丈夫之精神痛苦的彌補……」等語(見一審卷四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書具與上訴人之聲明書復表明對上訴人與李玟萱同居之事,永不追訴,亦有該聲明書足稽(見同上卷二二頁),則該金錢給付似為上訴人得與李女繼續同居所對被上訴人之彌補。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上開和解書非屬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已非無疑。究竟上訴人上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是否即係被上訴人同意其與李玟萱繼續同居之代價﹖此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