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羅 石 卿
羅張秋妹張 石 亮張 石 寶彭 玉 麟葉 吉 俊葉歐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魏 耀 聰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羅石卿、張石亮、張石寶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羅張秋妹、彭玉麟、葉吉俊、葉歐碧玉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見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又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為更審判決之法官中之陳滿賢一人,經查於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前,曾參與更審前原法院最後一次之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號事件之裁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揆之前揭說明,該陳滿賢法官未自行迴避再參與本件更審之裁判,其所為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