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劉文震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童勝男變更為蔡仁堅,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府民一字第一七○○七四號函可稽,蔡仁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二六一三-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四分之一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七月四日以業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徵收為原因將之登記為新竹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惟伊未曾領取補償地價,該徵收案自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應仍歸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上訴人並已領取補償地價,該徵收案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然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對土地徵收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系爭土地業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一七五八號令、新竹縣政府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四五)府地價字第一三六九○號令及新竹市公所四十五年五月一日(四五)市民地字第五八四五號通知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在該項徵收處分經撤銷前,尚難謂為無效。故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未曾領取補償地價,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仍屬於己,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自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