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共有坐落嘉義縣福南段五三八號土地(下稱五三八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地籍圖重測前,原編為塗樓段一八三之二五號,面積○‧○二二九公頃,但重測後面積為○‧○二二○四三公頃;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五三七號土地(下稱五三七號土地),重測前原編為塗樓段一八三之二六號,面積○‧○三○三公頃,重測後面積則為○‧○二九六八一公頃;與上開二筆土地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九九號土地(下稱四九九號土地),重測前原編為塗樓段一八三之二二號,面積○‧○四四○公頃,重測後之面積變為○‧○四五四九一公頃。亦即重測後甲○○、乙○○共有之五三八號土地減少八‧五七平方公尺,丙○所有之五三七號土地減少六‧一九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四九九號土地則增加一四‧九一平方公尺。此乃地籍圖重測時,將兩造之界址移至福南段五三七、五三八號土地東側與四九九號土地相鄰之排水溝中間處,未按地籍表所載位置施測所致等情,求為確定丙○所有五三七號土地,乙○○、甲○○共有五三八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四九九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附圖)AB點所示之連接線;暨確認四九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九五公頃之土地,丙○之所有權存在,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八一公頃之土地,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業經公告確定,並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係如附圖XY點所示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五三七號土地為丙○所有,五三八號土地為乙○○、甲○○共有,與之相臨之四九九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九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雙方均曾到場指界,由時任大林地政事務所調查員之戊○○,依據兩造指界製作地籍調查表,再由測量員黃國珍依據戊○○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測量。依戊○○製作之地籍調查表顯示,上訴人所有之五三七、五三八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四九九號土地之經界物為一水溝,在五三
七、五三八號地籍調查表上記載為8內,在四九九地號地籍調查表上記載為8外,表示水溝位置在五三七、五三八號土地之內,亦經戊○○證稱:「虛線代表水溝,如果畫二條虛線,表示界址在水溝中,本件只有一條虛線,8內表示水溝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內,水溝包括水溝壁,本件水溝壁之厚度應該是一塊磚頭之寬度,大約四吋寬。」等語。則當時負責地籍圖重測測量繪圖之黃國珍若依兩造到場指界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測量時,該水溝位置即應全部在五三七、五三八號土地內,惟重測後現留存之水溝位置,其南邊竟在被上訴人之四九九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五三八地號土地交界處;其北邊水溝(依南邊水溝延伸)雖為被上訴人所蓋建物掩蓋,但依水溝本非彎彎曲曲之情以觀,北邊水溝亦可認定係在被上訴人之四九九號土地之上。亦即現今地籍圖上兩造土地相臨之界址係在水溝中間,而非原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應全部在
五三七、五三八號土地內,負責繪製重測地籍圖之黃國珍亦不否認其測量或繪製地籍圖有錯誤可能。則現今地籍圖兩造土地界址之所以與雙方原先指界由戊○○據實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不符,乃地政人員於依據地籍調查表測量繪製兩造界線時發生錯誤所造成。重測後之地籍圖雖因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因該地政機關之錯誤而造成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減少之上訴人,非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該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查明更正,但原地政機關依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確定程序所辦理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非當然無效,在地政機關依法更正該錯誤登記之前,該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仍有其確定力、執行力,非民事法院所得宣告無效。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X、Y點所示之連接線,而非A、B點所示之連接線。上訴人就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之系爭土地主張重測錯誤,訴請按原地籍圖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B點所示之連接線,即屬無據,其據此而請求確認就AB點連接線與現今地籍圖中兩造土地之地籍線間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因甲、乙部分土地均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四九九號土地內,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不能准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決議曰:「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甲經地政機關合法通知,而怠於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甲『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始出而主張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請求確認伊就相鄰之某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既然甲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則甲對於該某部分土地所有權如有爭執,非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均係以「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曾經提出異議而加以爭訟為其前提,即須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曾經提出異議,始得訴請法院裁判。上訴人並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不得就此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任意再為爭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原審以上訴人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法律見解,非無商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