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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楊昌慶

楊家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良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楊昌慶所有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八四六、八四八號房屋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共八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楊家驊所有門牌為同段八五○、八五二號房屋,則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共六十四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上開所有房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伊父楊金傳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及與之相鄰之自有六○二號土地搭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有默認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且伊亦曾多次向彰化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該水利會應已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惟既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四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伊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占用該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建築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彰化水利會有默認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肇參、張勝治所為證言,並無法證明其抗辯屬實。至上訴人提出彰化水利會函及申請書,僅能證明曾向該水利會申請承購廢水路地。另提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四十五年裝設電表,及五十八年設有稅籍等情,尚難據以證明彰化水利會有知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及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為無可取。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法院亦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昌慶將附圖所示D、E,上訴人楊家驊將附圖所示F、G部分房屋分別拆除,各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目前坐落於六○二號及系爭六○一-九號土地上之房屋(指系爭房屋),係伊父楊金傳於四十四年一月六日建造完成,是時戶政機關行政區劃○○○鎮○○里○○鄰○○路○○○號之五,並於五十七年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在案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如果屬實,系爭房屋似原為楊金傳所有。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楊金傳係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楊施寶珠等人(見一審卷第八三頁)。而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函記載上○○○鎮○○里○○鄰○○路○○○號之五房屋為共有人楊昌慶、楊施寶珠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三頁)。則楊金傳所遺之系爭房屋,是否業經其繼承人分割,由上訴人分別取得,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