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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萬益被上訴人 方茂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之建物係上訴人所建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該建物係其妻所興建,於建造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足取等情,僅泛言指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