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郭東星
送達代收人謝穎青律師被 上訴 人 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裕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發行第八二DK二○七三五四至八二DK二○七三八七號、股東為郭東星之記名股票共三十四張(下稱系爭股票),係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所失竊之第一手股票。該股票既未經伊合法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之責。因被上訴人係惡意占有人,縱該股票已經滅失,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該股票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與伊,並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呂明註依其與伊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名義委託伊賣出並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交割完畢由第三人受讓取得。嗣集保公司發見股票背面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東元公司之印鑑不符,乃通知伊另以同種類及數量之股票換回而由伊自公共市場善意取得,上訴人非償還伊所支出之價金,即不得請求返還。況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所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備位之訴,無非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東元公司所發行以上訴人名義為股東之記名股票。其股票權利是否已轉讓,應以有無經上訴人背書為斷。查該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所蓋之上訴人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印章(印鑑)不符,固難認系爭股票係經上訴人之合法背書讓與他人取得權利。而訴外人呂明註未得上訴人之授權,以非真正之上訴人印章所具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股票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處分,亦可認呂明註及被上訴人之賣出並交付股票予第三人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惟上訴人自陳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失竊系爭股票,却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東元公司辦理股票掛失手續,再於次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經該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為公告。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券交付清單記載,系爭股票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被上訴人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翌日辦理交割完畢。顯見系爭股票辦理交割完畢時,於集中交易市場尚無該股票遭竊或遺失之通報。則受託買入該股票之證券商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處分系爭股票係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於賣出系爭股票時已提出形式上蓋有上訴人印章之賣出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件,足認該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商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即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不因系爭股票係屬記名股票而有異。其嗣後如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其委託人,應屬有權處分。雖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集保公司持向東元公司辦理過戶時,發見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上訴人印章與其原留存之印鑑不符,乃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數量之東元公司股票將系爭股票換回,仍不影響原買入系爭股票者已取得之股票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同種類之股票換回系爭股票,既係支付對價自有權處分者買回系爭股票,非以原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換回系爭股票,自屬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應推定其具適法所有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加之,上訴人前後陳述其失竊之日期不一,應以其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所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為可採。乃其竟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早逾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該股票並未滅失,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萬元之本息,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本件果如原審所認定訴外人呂明註以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及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內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均非屬於真正,則訴外人呂明註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既非真正,被上訴人是否尚可主張其因受有上訴人之授權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並予推認就被上訴人之出賣系爭股票行為,其受讓人應受上開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已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稱:被上訴人及買入系爭股票之證券商均未依財政部證管會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切實履行要求讓與人於有價證券背面及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欄內加蓋原留印鑑之義務,……難卸重大過失之責。因該買入系爭股票之證券商非屬善意,依法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五頁、原審卷七七、九五、一○八頁),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股票於交割完畢時並無掛失紀錄及形式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即謂該買受人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倘該買受人確屬善意,其於集保公司發見系爭股票之上訴人背書非屬真正而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時,是否仍有受領該瑕疵股票而受權利移轉之意思﹖被上訴人以無瑕疵之股票換回系爭瑕疵股票之行為,能否認為係本於該買受人之讓與,而對上訴人主張其係支付對價「買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尤待澄清。又上訴人對於失竊系爭股票之日期,前後所為之陳述固不一致,惟何以衹以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所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為可採﹖原審並未說明其依據,遽認自其於該日失竊時起推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回復請求權之二年除斥期間,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