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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黃榮紳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峻輝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獎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經理職務,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以伊虧欠公款為由將伊免職,嗣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伊申請復職,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召開之第十九屆第十二次理事會無故決議將伊資遣,該項決議於法不合,自不生資遣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未執行經理職務,乃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所致,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非法停薪期間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報酬暨獎金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最初在伊合作社係擔任基層之臨時僱員,其後歷經多年而升任永安分社經理,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斯時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變更為委任關係。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當選並就任伊之第十九屆理事,因違反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關於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以下人員之規定,而同意放棄兼任經理,並支領理事公費,經伊第十九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照付,同時向上訴人為終止其經理職務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嗣第十九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決議予以資遣,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又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就任理事後,即未執行經理職務,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觀之,被上訴人之部、分社經理就其專司之業務,顯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方法之權限,並非僅止於提供勞務,其職務應屬經理人性質,與被上訴人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上訴人主張係僱傭關係,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初,原擔任臨時僱員,歷經多年後升任被上訴人總社營業部經理,至八十年一月間轉任被上訴人之永安分社經理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升任經理之前,其工作係單純以給付勞務為目的,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純屬僱傭性質,升任經理之後,因其職務屬經理人性質,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伊虧欠公款為由將伊免職,經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已獲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乙節,經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僅使其法律關係明確,並未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使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因此而生,亦即不能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再者,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法律關係,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前開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因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為經理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該確定判決而變更為僱傭關係,因升任經理職務而終止之僱傭關係亦無以回復或更生。從而,上訴人以其依該確定判決,申請回復經理職務,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資遣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又,委任關係,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未如僱傭關係,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之報酬。依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準則及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並無被上訴人拒絕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仍應給付報酬之規定,自應適用一般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執行其經理職務,亦未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為其不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理報酬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經理薪資報酬及獎金,亦非有理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核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即訴請給付薪資報酬及獎金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本息部分),查上訴人始終主張係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請求即屬明確,能否反於當事人之意思,謂其係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已不無疑問。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上訴人曾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獲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既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之請求於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期間,是否不能准許,亦值斟酌。乃原判決置前開確定判決於不顧,徒以兩造間於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經理時業已終止僱傭關係,另成立委任關係,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薪資報酬及獎金,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欠允洽。究竟依已判決確定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及獎金應否准許?倘應准許,其範圍為何?金額若干?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審認,本院即難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