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賴 枝被 上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